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王火祥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 陳和源 訴訟代理人 陳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謝仲和 等人於民國91、92年間共同合資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其中由原告出資44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但被告實際僅繳付80萬元之股款。然因其他股東之股款遲未收足,斯時希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即應被告要求,將被告已繳付之80萬元股款發還。嗣希浦公司以原告發還被告股款等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希浦公司520萬元(包括前揭返還被告之股款80萬元),原告並於該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等款項清償完結。因被告亦應對希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兩造繳付及取回之股款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已為被告清償1,074,630元(包括被告取回之股款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274,63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先前投資希浦公司100萬元,但只繳付80萬元之股款,因兩造以外之其他股東未繳股款,原告表示要解散公司,後將被告繳付之股款返還,希浦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一事與伊無關,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謝仲和等人於91、9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之希浦公司,原告與被告分別出資44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於92年3月24日繳付股款80萬元。嗣原告於92年4月17日將被告已繳付之股款全數發還,原告並將自己繳付之股款440萬元取回。又原告上開發還股款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而科處刑罰確定。另原告因上開發還股款之行為,經該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希浦公司5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後原告於該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2號強制執行中,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業清償希浦公司6,981,722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希浦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及上開刑事、民事之判決書各1份、執行命令、分配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3至3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查屬實,均堪認為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收回投資希浦公司之股款,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原告對希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清償全數債務,按兩造繳付並取回之股款金額比例計算,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表示要解散希浦公司而同意返還,希浦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伊無關。是認,本件爭執厥在於希浦公司得否因被告取回股款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希浦公司尚不得因被告取回股款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有該等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資本之作用在於其為公司經濟活動和信用之基礎,據以確立公司內部(股東間)與外部(債權人)關係,是以,公司資本之充實與否,除公司其他股東以外,對於債權人最具利害關係,尤其在有限責任之公司制度下,股東僅以出資額或股份對公司負責任,其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並無直接之關係,故公司資本為交易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亦為相對人是否交易之取捨依據。又公司實收資本不足,將導致公司營運或資金週轉之困難,並影響對於債權人清償之能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申言之,公司實收資本不足,足以導致公司營運困難、甚或倒閉而影響公司債權人受償,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倘有前述公司資本未充實之情事,造成公司營運或資金週轉之困難而使債權人受損,其負責人即應與各該股東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前於92年3月24日繳付希浦公司股款80萬元,嗣原告
於92年4月17日將被告已繳付之股款全數發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就被告取回股款應對希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希浦公司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前
揭刑事、民事判決書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伊向王火祥、謝仲和要求退還股款,並以判決書4份、筆錄2份為據(本院卷第16至34、59至66頁)。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於: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等三種情事,為公司負責任及該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參照前揭民事、刑事判決書之內容關於被告部分,僅就被告取回股款之客觀事實為陳述,民事判決亦僅認因原告「發還」股款之行為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6、25-1頁,即前開民事判決書第12頁、刑事判決書第1頁),均未指稱被告有與原告共同侵權或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另希浦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並未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希浦公司於該民事事件既為自身利益,又有專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既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豈會未對被告併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亦然)?至原告雖稱返還股款係被告要求,然原告對希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發還」股款與被告及自身,且原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當可自行決定發還與否,即難單以被告取回股款之客觀情事,逕認被告任意取回股款即應與原告共同對希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故依原告上開所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股款取回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對希浦公司為損害賠償之情事,希浦公司尚不得因被告取回股款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希浦公司縱得因被告取回股款,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為清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故該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即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有該等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3條、第280條分別亦有規定。
⒊查原告將希浦公司之股款發還被告,因原告為希浦公司之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希浦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已如上述。而原告既為希浦公司之負責人,於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若任由股東收回致希浦公司損害時,原告自己即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是認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謂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據此向被告請求負擔其已清償之部分債務,自屬無據。
⒋如上,姑不論希浦公司尚不得因被告取回股款而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希浦公司縱得因被告取回股款,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為清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對希浦公司為損害賠償之情事,主張被告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縱希浦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為清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1,692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