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3號、101年度執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榮典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典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其理由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679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分別判處3月
、4月、3月之有期徒刑,且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王榮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30│100年8月26日21時許│100年4月29日│100年7月25日│││分││││├──────┼───────────┼───────────┼───────────┼────────────┤│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98號│100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101年度簡字第145號│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101年度簡字第1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4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101年度簡字第145號│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101年度簡字第146號││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93號│1156號│1236號│1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