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與抗告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相較之下,為天壤之別,懇請鈞院合理公平的判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的裁定。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該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應其應執行刑為12年6月確定,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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