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晚間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患有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王建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395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395巷38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863巷口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酒駕吹測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美等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節,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0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患有輕度肢障之生活情形,則有卷附由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信其歷此警訊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等以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其本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岳輝
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