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溢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行「(建發服飾行)」,補充為「 吳秀玲 所經營之建發服飾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本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101年2月6日和解書。
⒊本院101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台南市立醫院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2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0月17日及10月27日分別因竊盜他人之假髮,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78號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確定日期:101年1月2日),有上開確定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旋再為本件竊盜假髮犯行,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諭知而心生警惕,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正當職業,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原不應再予寬貸,惟被告在案發後之101年2月6日即與被害人吳秀玲和解,獲得吳秀玲宥恕,有和解書與本院101年2月1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明,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吳秀玲,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罹患精神官能症,有焦慮狀態與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病態偷竊症,有台南市立醫院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考量其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及被告供述其為本件犯行時「就是很想要拿,想要拿的時候自己也控制不了」、「控制不了才會去行竊假髮」、「有時候無法接受自己性別」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被害人吳秀玲亦陳述「覺得被告的心理應該是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頁電話紀錄表),顯見被告有身心障礙之病症,此病症與其犯罪行為有相當影響,被告有施予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必要,如逕使其入監服刑,恐難收矯治之效,反易致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有病態偷竊之症狀,且偶有無法接受自己性別之困擾,業如前述,在過度焦慮與心理障礙下,產生脫序之反應與行為,本院參酌其犯罪情節與其精神及心理狀態,為防止被告再犯並矯治其偏差行為,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以觀後效。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王子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403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0號(建發服飾行)騎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穿戴於模特兒假人身上之長假髮一頂,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吳秀玲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溢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秀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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