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吳素芳 被告 吳銘達 (即 吳錶之 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翠芳 被告 吳素緣 (即吳錶之繼承人)被告 吳銘傳 (即吳錶之繼承人)被告 吳宥蓁 (即吳錶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瑩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吳宥蓁」記載,應增列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瑩如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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