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敬詠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2、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敬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敬詠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亡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3年7月10日起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美蘭陳宥臻卓訓平陳明宏 之證述、修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169-RM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右前車輪、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證人楊美蘭現場模擬之筆錄、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死者手機簡訊內容、死者車內之筆記本、被告、證人楊美蘭及證人陳宥臻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 鄭成福 與證人楊美蘭間有特殊關係,而與被害人容有宿怨,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亦經被害人鄭成福於案發現場指責未著衣物之被告與證人楊美蘭發生關係一事,被告於現場駕車繞圈、被害人鄭成福係因被告車輛輾壓而死亡、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後,證人楊美蘭上車告知被告壓到被害人,被告陳稱壓都壓了等情,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9日上午電話聯絡證人即其配偶陳宥臻,因欲前往香港,託證人陳宥臻將其護照及簡單行李送至桃園縣親友 李清全 住處,並請證人陳宥臻代為向服務單位請假,於同年月10日4時39分許由證人陳宥臻臨櫃刷卡購買單程機票予被告前往香港,嗣被告在香港機場臨櫃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停留數日後,經兩岸打擊犯罪機制,始於103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遣返回臺到案等情,業據證人陳宥臻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大陸地區人員遣返傳真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一第134-135頁、警卷一第266頁),可見被告於知悉被害人鄭成福死亡後,未親自向服務單位請假,即匆促購買機票出境,則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當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及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綜上,本院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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