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三麟 被上訴人泉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清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六八六新建工程及同街六十九號之六六九新建工程。六八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應依請款進度表按期付款。六六九工程總承攬報酬為九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依請款進度表按期給付。嗣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已完成至第十七期送水電完成之階段,依約除第十七期款留作保固金無庸請領外,上訴人得請領六八六工程款共計九百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四角,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尚欠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又上訴人就六六九工程,已全部完工,依約除保固款十九萬六千元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九百六十萬四千元,但被上訴人僅付五百六十七萬元,尚欠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元。合計六八六、六六九工程,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五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罰款七萬二千元及鑑定費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八角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八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揭六八六工程,總工程款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尚未施作完成之金額計四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上訴人總計僅可請領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除已支付上訴人所稱之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外,並另支付舊有房屋拆除費、安全圍籬費計十一萬一千元,鄰房鑑定費、臨時電費、工地保險費計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電梯追加款即電梯大型門框費四萬元,電梯第三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共計給付工程款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予上訴人。又上揭六六九工程,總工程款九百八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金額計四百十三萬元,該工程上訴人僅可請領五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並另支付預支工程款七十五萬元。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簽發與小包之支票陸續退票,造成小包及材料商諸多抗爭,甚至進駐工地,因而造成停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付款,上訴人因而停工等候付款云云,顯與證據及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並代償上訴人積欠小包之款項,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爰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六八六及六六九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六八六新建工程及同街六十九號之六六九新建工程。六八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六六九工程總承攬報酬為九百八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六八六及六六九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工待款以後之工程,為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與上訴人無關。停工原因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致資金周轉不靈,使簽收予小包之支票,陸續退票,故而停工待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簽發與小包之支票陸續退票,造成小包及材料商諸多抗爭,甚至進駐工地,因而造成停工。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證據及實情不符等語。
是以上訴人停工之原因,是釐清責任歸屬之重要關鍵,為兩造之重要爭點。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停工(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承包商 黃春龍 於原審庭訊具結證述:「六八六、六六九工程是上訴人新世紀要我去做的工程。」、「新世紀˙˙˙退票後,新世紀另開兩張本票及 湯謹華 的支票給我(庭呈影本),後來湯謹華的票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也退了,退票後有廠商去圍工地不讓別人作,所以才停工。」、「湯謹華票退了之後就停工(約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足見停工之原因,確係因上訴人簽發與小包之支票退票,造成小包抗爭進駐工地,方造成停工。
(二)、且查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仍繼續付款予上訴人
,由中央街六十九號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付款一百零九萬元、十月份付款八十三萬元、十二月十日付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付款三百二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七十五萬元。(此點上訴人爭執係湯謹華個人借款,詳後述)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工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繼續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致資金周轉不靈云云,顯與證據不符。
(三)、又查被上訴人已代償上訴人積欠小包之款項,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
元,有估價單、估驗計價單、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九至三○八頁)。前揭估價單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三麟及其子 劉光傑 簽名,估驗計價單則有劉光傑簽名。部分估驗計價單上亦載「是新世紀小包,施作後付款後退票」等語。顯見係因上訴人簽發與小包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方代為支付。
(四)、綜上所述,由前揭諸多證據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
週轉不靈,簽發與小包之支票陸續退票,造成小包及材料商諸多抗爭,甚至進駐工地,因而造成停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付款,上訴人因而停工等候付款云云,顯與證據及實情不符,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就六八六工程,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完成至第十四期,八十八年三至九月間又完成至第十七期送水電完成之階段,依約除第十七期款留作保固金無庸請領外,上訴人得請領六八六工程款共計九百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四角,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尚欠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工程扣除上訴人尚未施作完成之金額計四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上訴人總計僅可請領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除已支付上訴人所稱之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外,並另支付舊有房屋拆除費、安全圍籬費計十一萬一千元,鄰房鑑定費、臨時電費、工地保險費計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電梯追加款即電梯大型門框費四萬元,電梯第三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共計給付工程款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予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完成第十七項送水電完成云云,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則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必然在前揭日期之後。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六八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堪信屬實。即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完成第十六項取得使用執照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核發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完成接送水電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六八六工程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金額共四百十八萬六千八百
二十七元,係以所提出之未施作工程明細表為據。本院核對該上開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六八六工程附件即中央新村五層住宅預算表所載,其工程項目相符,足見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應係上訴人所承攬之六八六工程範圍。而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依約停工等候付款期間,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之工程,要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停工後,被上訴人另召工施工約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未施作之款額為八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合計四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責」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二八六頁),顯亦承認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並未施作。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一節,自可信為真實。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除二次工程之項目以外,尚包含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設備工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等項目,而諸此工程項目,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並非僅有「二次工程」一項。益加可證上訴人主張其就六八六工程,已完成至第十七期送水電完成之階段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電梯安裝工程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並不包括於六八六工程合約
及總價內,電梯安裝係由被上訴人另行招標施工,其費用,由得標之中國菱電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
⒈六八六工程合約書附件「中央新村五層住宅預算表」內第七項設備工程第一款
明載「三菱八人份五停電梯工程一座,備註欄註明:「三菱」,第十一項總工程造價,總計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前揭總工程造價,依該項第一款所載,工程項目包含建築工程一至八項及其合計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見電梯安裝工程包含於六八六工程合約及總價內。
⒉六八六工程合約書附件「備忘錄」第四項明載「停電時電梯停定位及開門功能;三菱八人份五停並裝有急救電話(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
⒊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請款單中明載包含:電梯預付款(原審卷第三六頁)。
⒋故電梯安裝工程包含於六八六工程合約及總價內。上訴人主張電梯安裝工程並不包括於六八六工程合約及及總價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又主張: 丁德良 所領者應為以前之工程欠款,非鷹架拆除之工程款,該款項已含在上訴人實領之工程款款項內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七,最後一張請款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後
並無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之估驗計價。而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請款單,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為:鷹架拆除完成(即第十四項),該期可請款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原審卷三八頁)。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公司之丁德良已簽收該筆工程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見第十四期鷹架拆除完成之工程款,上訴人確實業已支領收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第十四項起即未支付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六八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載「每月計價一次,每月十五日請款,
當月二十日付款,付款方式係採半數現金,另半數則開三十天期票˙˙˙」(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張請款單(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與原判決附表一內編號第十一項至十六項加以核對,請款單上可請款金額,與付款簽收簿上已簽收支領金額相符,且作業時間亦相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請款單,摘要欄內明載,鷹架拆除完成,可請款金額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正,而前揭附表一內編號第十五項與第十六項,已簽收支領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正,上訴人公司之丁德良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蓋上訴人公司印鑑簽收支領(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作業時間五天。基上證據及核對前揭請款單上可請款金額,與付款簽收簿上已簽收支領金額相符,且作業時間亦相符,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依約付款,被上訴人所提丁德良簽收之款項,確為第十四期鷹架拆除完成之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要不得指丁德良所領取者,即為鷹架拆除完成之工程款,且不可能短短五天即可能領款云云,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既未完成至第十七期階段,則上訴人按第十七期之請款
比例,主張其就六八六工程得請領九百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之工程款,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合約總價減去上開未施作明細表所載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合約金額,始為允當。準此,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合約總價),減去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四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五元(門窗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四元(雜項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設備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五十五萬六千零十元(建築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水電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四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二次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再減去八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其餘目前未施作部分之合約金額),即為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然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總計可請領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工程款,超出上述計算所得之金額,是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為準。從而,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為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三元。
(七)、而被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所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已超出上訴人得請領之數額,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部分,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六八六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云云,即非可採。
(八)、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另支付六八六工程之舊有房屋拆除費、安全圍籬費計十一萬
一千元,鄰房鑑定費、臨時電費、工地保險費計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電梯追加款即電梯大型門框費四萬元,電梯第三期款十三萬八千元,以及主張六八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主張抵銷部分,並不影響上述上訴人就六八六工程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之判斷,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上訴人另主張:就六六九工程,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依約除保固款十九萬六千元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九百六十萬四千元,但被上訴人僅付五百六十七萬元,尚欠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工程總工程款共計九百八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金額計四百十三萬元,該工程上訴人僅可請領五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並另支付預支工程款七十五萬元,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六六九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六六九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係以其在八十八年九月已完成至第十六項工程,而第十七至二十項工程,勿需施工即可完成,故第十六項完成,亦係全部完工等情為據。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爭執:「系爭六六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約定,每次請領工程款,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證明及全額發票等文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已完成至第十六項工程,請上訴人提出第十一項至第十六項之估驗計價單、發票等證明文件,以明其說」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第十一項至第十六項之工程項目。
(二)、且被上訴人辯稱付款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兩造同意變更等語,並
提出變更後之付款辦法明細表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變更付款辦法,但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明細表上有上訴人公司湯謹華之簽名一節,並不爭執;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 楊瓊輝 亦到庭具結證稱:「被證三(即上開變更後之付款辦法明細表)是同意辦法的證明,也是請款的證明,當初湯謹華、劉光傑(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廖清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三人當場協商的變更付款辦法,他們協商時我在場」、「被證三簽的時候劉光傑在場,且同意變更」等語;再觀諸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明細表復明載:中央六街六十九號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如下」,並逐項列明何項施工項目完成時與其可請款金額,且其中有經上訴人公司丁德良、湯謹華、劉光傑簽收之款項,合計五百六十七萬元,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已付六六九工程款數額,亦屬相同,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付款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兩造同意變更為付款辦法明細表所載等情,應屬事實。而上訴人就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除第一至第十四項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工。
(三)、上訴人雖以原付款進度表主張被上訴人自第十二項起即未支付工程款,其於八
十八年九月已完成至第十六項,十七至二十項工程,無須施工即可完成,故十六項完成,亦即全部完工云云,惟查依變更後中央六街六十九號新建工程付款辦法所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⒈第十二項泥作外牆打底完成(原付款進度表第十四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訴人公司湯謹華已簽收現金三十萬元。第十三項外牆防水完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湯謹華已簽收現金五萬元。
⒉第十四項泥作外牆磁磚完成(原付款進度表第十五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湯謹華已簽收現金三十萬元。
⒊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原付款進度表第十二項起即未支付工程款云云,不
足採信。且原付款進度表第十七至二十項工程,上訴人主張毋須施工即可完成云云,亦足說明上訴人並未施作該部分工作,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一般常理,工程施工未完成,不可能請款,被上訴人已同意
上訴人公司湯謹華請領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第十六項所載之泥作內牆、天花板粉光(原付款辦法第十二項)一半款項二十萬元,可見該項工程已完工。且上訴人所雇用施作六六九工程之泥作及磁磚工程之 石木泉 小包商,曾立具表明應向上訴人追討支票款二十四萬元,而該支票即為上訴人給付石木泉完工後之工程款,足證石木泉所承包之泥作及磁磚工程部分,亦已完工云云。惟查湯謹華就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第十六項所載之泥作內牆、天花板粉光工程,既同意僅請領半數款項,則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該項工程尚未完成,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公司湯謹華僅能先請一半款項,且業已同意簽收現金二十萬元等情,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該項工程已完工,並不足取。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與石木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所簽文書記載:「另作工程約三十一至三十五萬元,由泉泓建設另行支付。於完工後再向新世紀營造公司追討,前項所有代付款項,石木泉小包商亦應協助泉泓建設向新世紀追討已退票款四十八萬元正」等文義,顯見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石木泉所承包之泥作工程部分確實尚未完成,而上訴人復自承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停工,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稱石木泉所承包之泥作、磁磚部分,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七十
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湯謹華所簽發並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單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二一○頁)。上訴人雖主張湯謹華所領之七十五萬元係湯謹華個人借款,非上訴人預支工程款,若係預支工程款,何需私人之支票為抵押?且該金額並未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係直接匯入湯謹華私人帳戶內,足證其為湯謹華私人借款云云。惟查訴外人湯謹華為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並負責六六九工程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中央六街六十九號新建工程付款辦法上湯謹華簽名領款之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查證人楊瓊輝於原審結證稱「被證五之七十五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六六九的預支工程款,要請領時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況如係湯謹華個人借款,而非預支工程款,則前揭支票又何須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與湯謹華既非熟識,又豈有可能借款七十五萬元予湯謹華個人?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上上訴人公司印鑑之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六頁)則上訴人主張印鑑係被湯謹華盜蓋,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於係「預支」,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支票為擔保,核屬商場上之慣例。至於匯款入何帳戶,通常係應請款人之要求。
重點在於支票上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背書,被上訴人方同意支付。再參以證人之證詞,兩相比較,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較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六六九工程其已全部完工,則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扣除保固金以外之全部工程款九百九百六十萬四千元,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就六六九工程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為認應之基礎。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明細表第一項至第十四項之工程項目已經上訴人施作完工一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即為前開十四項工程請款金額之總合。經依上開變更後付款辦法明細表所載計算,共計五百四十七萬元。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付六六九工程款五百六十七萬元,再加上預支工程款七十五萬元,則上訴人就六六九工程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即已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六六九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元云云,並非可採。
(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另代上訴人支付六六九工程之台北縣政府罰鍰二十一萬六千
元,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工程鑑定費用八萬五千元,已代償上訴人積欠小包之款項,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以及主張六六九工程因上訴人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主張抵銷部分,並不影響上述上訴人就六六九工程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之判斷,自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六八六、六六九工程,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八六及六六九工程款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八角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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