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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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住彰化縣芳苑鄉,須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週六之例假日,往後延至隔週之週一即同月十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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