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梁樾局長右原告因請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