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原告高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 會計師
張錦娥 會計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七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設台南市○○街○號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住同 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0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六0、九四七元,利息支出一九、四七一、八四三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三二一、九一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原告本期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百分之八五‧三一,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予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五四八、五五七元,因原告於申報時已自行調減營業費用四八二、0七0元,乃就其差額六六、四八七元及利息支出應分攤數一六、六一一、四二九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三五五、九九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費用三七、六八0元及利息支出一、一四一、0五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營業費用二八、八○七元,利息支出一五、四七○、三七九元,被告未予追認之部分均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經營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標的包括各種生產事業、金融業及營建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遽以謬誤之推論認定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與經濟實情不符,且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之意旨。
1﹑次按「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
認定。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具體評估,尚不得單方面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查原告當年度資金...如其投資於後者之資金金額高於該年度出售之有價證券,僅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其餘則未包含成本,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其餘投資收入,是否可因此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非無疑問。」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所揭櫫。易言之,原告是否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即應全面探究被告所營事業之經濟實情及交易習慣,且審酌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淨收益與其他收入之相對獲利情形,方可據以認定原告是否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屬甚明。
2﹑承此,無論係就原告所處產業之經濟實情及交易習慣,亦或所得收益之相對獲
利比較而言,原告均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顯未及細究其中差異,即遽以核課原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免稅所得項下,顯有違誤。
①原告係屬「以投資為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者之經濟交易實
情及交易習慣迥異,實不容混淆。營利事業「以投資為業」者,其意在於取得股權,投資之目的在獲取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成果(包括現金及股票股利),甚或參與經營或取得被投資公司之控制權以獲取更大之利益,其經營之期間多屬長期,而投資標的或有出售之情形,其目的不過為投資之收回或中止,或為投資收益(股票股利)之變現,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即顯然有別,二者性質迥異,實不容混淆。
②進一步而言,原告當年度僅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出售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統一實業公司」)持股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出售萬通商業銀行持股,交易次數甚少。而統一實業公司及萬通商業銀行本原告基於投資本業之重大長期投資對象,原告八十一年度出售之統一實業公司及萬通商業銀行之股票,乃原告身兼此兩家公司之董事,因重行考慮投資控股情形而出讓部分原始股權及股票股利,足見原告並非如以經營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證券自營商、經紀商等,從事經常性之證券出售圖利。
③再就原告當年度所獲出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一六一、五四三、五00元,扣除
成本七八、三九五、三九0元,淨收益八三、一四八、一一0元而論,尚較系爭年度投資收入一九、五一一、六九四元及股利收入八三、一三九、一一0元,合計一0二、六五0、八0四元為少,參櫫首揭前行政法院判字第三0六判決意旨,出售利得與投資收入相較,並不生前者「遠超過」後者之情事,是以被告無由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無待庸論。
④被告於答辯狀內所稱「以支出面分析...投資有價證券資金...較投資於
短期票券資金...達四倍之多。另收入面部分,其投資收益加計股利收益...較利息收入加其他收入...亦達十二倍之多,故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不論從收入面或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交易事實具體評估,實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並不足以論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查被告所稱之支出面分析所計算之投資有價證券資金,係包含已出售之有價證券及未出售之有價證券二者,倘僅計入已出售之有價證券資金,則相較於短期票券資金而言,僅占其五八%,顯見原告購入之有價證券係以長期持有為主,出售之頻率及比例均極低,原告係以控股為目的,而非經常性之買賣以賺取價差。至收入部分,則因原告係以投資控股為目的,因此其他收入極少,致偶有出售持股以調節控股比例時,即可能產生被告所敘述之情形,實則自收入面評估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不符合論理法則,應自買賣頻率以察,始得窺探其經濟實質。綜上,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僅係投資控股公司,因此無由依有價證券之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處分無由維持。
(二)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仍認原告係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惟被告有關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核課分攤計算方式,仍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意旨亦多有未符之處。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理由已指明「上開財政部函所示計算方法係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投資收益、債券利息不含成本,營業收入則視營業項目而定,如買賣業者含成本,服務業者營業收入(佣金收入等)不含成本,財政部函所示分攤基礎不一...似應以成本比例分攤方符合會計原則,該函以含有利得之收入額為分攤基礎,且有含成本或不含成本者二類,致含成本部分之投資須分攤較高之借款利息,不合合理分攤原則。」,被告雖於重核復查決定改用與原處分不同之比例分攤,惟核課分攤計算方式,仍有多處未盡合理之處。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原告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無須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仍認原告需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免稅收入項下,被告所為核課處分之分攤基礎亦非妥適。
1﹑原處分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比率為七九.四五%,查其計算式係將原告
已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及未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俱做為該比率之分子,簡言之,其立論依據乃「按資金配置於有價證券之比例(含購入後未出售及購入後已出售兩者),據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然查,原處分係基於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的前提下方屬適法,此觀諸被告所引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明。因此前開分攤率之計算式中分子應僅能含括已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否則,原處分毋寧解為原告之資金用於「買賣」及「持有」有價證券之部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應按此比例剔除,如此,顯不合理。
2﹑再者,原處分將未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納入前開分攤比率之分子,亦將意味著
有價證券於庫存持有及出售之年度均需用以分攤費用及利息,重複計算,致使同一有價證券於截至出售時之歷年度均需用以分攤費用及利息,顯失公允。實則有價證券購入持有之年度不應納入計算分攤費用及利息,而於出售並產生免稅所得之年度方用以計入,方屬合理。是原告縱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應採「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占各應免稅、已出售及未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之比例據以計算,方屬正辦。
(三)申言之,其具體計算式應如下:
1、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指摘被告所引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分攤計算基礎不一,而應以成本比例分攤方符合會計原理。前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指示,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以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費用及利息,國稅局通常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做為分子計算分攤比例。又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進一步指摘八十三年函釋應修正以有價證券出售「成本」比例據以分攤,被告應僅能依該判決意旨修正分攤計算公式,即分子應將「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取代為「有價證券出售成本」,尚不得額外再加入「未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始符判決本旨。
2﹑原處分將「未出售之有價證券」亦納入分子合併計算分攤,將使得有價證券於
「持有」及「出售」之年度均分攤費用及利息,重複計算。使得同一有價證券自購入截至出售時之歷年度均分攤費用及利息,相對於前開八十三年函釋僅規範「出售」時需分攤費用及利息,顯得更為不利。實則有價證券「持有」之年度並未產生免稅收入,不須計算分攤費用及利息,僅於「出售」並產生免稅收入之年度始有分攤之必要,為八十三年函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規範。
(四)另財政部為規範出售土地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所發佈之其他釋令,亦明載土地於持有其間(未出售期間)若已按年分攤遞延利息支出(即將之剔除不得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則於出售年度,即毋須再行分攤減除,避免重複計算。基於土地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均屬免稅事項,依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應比照辦理,亦同證原處分之失當等語。
貳、被告答辯理由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經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具體評估。本件原告係以長期投資各種生產事業、金融業及營建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以支出面分析,其投資於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資金七八、三九五、三九0元,投資於其他事業有價證券資金五二八、八三六、五九五元(含出售緩課股資金一0、八七五、八七0元,其股利收益為營業收入),計投資有價證券資金為六0七、二三一、九八五元,較投資於短期票券資金一三四、一0四、五0九元達四倍之多。另收入面方面,其投資收益加計股利收益為一0二、六五0、八0四元(即營業收入),較利息收入加其他收入八、三0六、四七一元(即非營業收入)亦達十二倍之多,故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不論從收入面或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交易事實具體評估,實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合先敘明。
(三)分析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收入面與支出面之計算式、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分攤比例之計算式如左:
1、支出面:(出售有價證券資金78,395,390元+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資金528,836,595元)÷投資短期票券資金134,104,509元=4.52倍。
2、收入面:營業收入102,650,804元÷非營業收入8,306,471元=12.25倍。
(四)另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撤銷意旨,由全部投資項目成本比例分攤,其投資項目成本為: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成本五一0、六0四、0四八元(申報長期投資成本五一七、九六0、七二五元減本期分配未緩課股票股利成本七、三五六、六七七元),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成本七八、三九五、三九0元,本期分配未緩課股票股利成本七、三五六、六七七元,短期票券成本一三四、一0四、五0九元,出售緩課股票成本一0、八七五、八七0元,故有價證券買賣之資金成本占全部投資成本七四一、三
三六、四九四元為百分之七九‧四五元,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一0、八七七元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一五、四七0、三七九元,准予追認營業費用三七、六八0元及利息支出一、一四一、0五0元;反之,以短期票券成本一三四、一0四、五0九元,出售緩課股票成本一0、八七五、八七0元,本期分配股票股利(未緩課)成本七、三五六、六七七元(以上三種屬於本年度應課稅收入),占全部投資成本四一、三三六、四九四元為百分之二0‧五五,核定屬於本年度應課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依其投資項目成本比例合理分攤,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本件重核並無不合。
(五)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並經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撤銷意旨「應由全部投資項目成本比例分攤方符會計原理」,考量合理分攤基礎仍以免稅及應稅作劃分原則,重核之分攤比例計算式係以免稅部分之相關成本作分子,全部投資項目成本七四一、三三六、四九四元作分母,計算得出之分攤比例為百分之七九‧四五(其計算式如后)。反觀,若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比例為百分之八五‧三一,是以本年度免稅及應稅之相關成本為劃分原則所計算得之分攤比例百分之七九‧四五是尚稱合理,依該比例計算本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一0、八七七元及應分攤支利息支出一五、四七0、三七九元,故重核追認營業費用
三七、六八0元及利息支出一、一四一、0五0元,並無不合。
1、成本面之分攤比例:(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成本510,604,048元+有價證券出售部分之成本78,395,390元)÷(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成本510,604,048元+有價證券出售部分之成本78,395,390元+短期票券成本134,104,509元+出售緩課股票成本10,875,870元+本期分配未緩課股票股利成本7,356,677元)=588,999,438元÷741,336,056元=79.45%。
2、收入面之成本分攤比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161,543,500元÷(有價證券出售收入161,543,500元+投資收益19,511,694元+債券利息收入610,625元+其他營業收入7,695,846元)=85.31%。
(六)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雖上述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係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始明釋,而原告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惟該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精神是不變的,況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之撤銷意旨「應由全部投資項目成本比例分攤方符會計原理」,更可看出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精神。而被告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比例,係將免稅部分之「出售有價證券成本78,395,390元及未出售有價證券成本510,604,048元」為分子,全部投資成本為分母,計算分攤比例為七九‧四五﹪,至於以原告主張分攤比例僅將免稅部分之「出售有價證券成本78,395,390元」為分子時所計算分攤比例為一0‧五七﹪來分析,則是否屬免稅之有價證券部分皆不需分攤任何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觀以原告主張之分攤比例來分析,若該年度所有屬免稅之有價證券皆尚未出售時,則該年度所有原屬免稅部分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皆歸入應稅部分全部吸收,又屬不合理,故免稅之未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不宜歸該年度之課稅所得減項,是仍以原告成本面之免稅及應稅作劃分,方能達合理分攤,符合會計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理。
(七)原告復引用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規範中,刪除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及八十六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相關規定,主張依相同類似免稅標的,據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稱不可能於未出售之歷年度及出售時均分攤利息支出,否則將造成重複計算云云,查無論依八十七年度或九十年度版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三之規定,均係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之規定,即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故不論以收入面為分攤基礎(即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房地售價比),抑或以成本面為分攤基礎(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房地成本比),均可看出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中,述及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其出售年度已依本函釋說明二、三,計算截至出售時應歸屬該土地之利息支出,並自該土地出售收入中減除者,當然不再適用本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依其房地價比例計算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出售時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截至出售時點,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已依房地成本比例分攤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當然不得於出售年度再依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避免重複計算。查本件係將免稅部分之「出售有價證券成本78,395,390元及未出售有價證券成本510,604,048元」為分子,全部投資成本為分母,得出比例為七九‧四五﹪,據以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未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似宜以遞延費用列帳,歸免稅部分吸收,倘若未予遞延費用列帳,亦應由本年度免稅部分吸收,故免稅之未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不宜歸該年度之課稅所得減項,是仍以原告成本面之免稅及應稅作劃分,方能達合理分攤,符合會計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另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一六0、九四七元,利息支出一九、四七一、八四三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三二一、九一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原告系爭年度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核定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之比例百分之八五‧三一,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收入分別為五四八、五五七元及
一六、六一一、四二九元,惟其營業費用於申報時已自行調減四八二、0七0元,乃就其差額六六、四八七元自營業費用項下減除,核定本期營業費用九四、四六0元,利息支出二、八六0、四一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三五五、九九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認定原告系爭年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資金成本及營業費用占全部投資資金成本百分之七九‧四五,其他營業部分之資金成本及營業費用占全部投資資金成本為百分之二0‧五五,計算出屬本期營業費用為一三二、一四0元,利息支出為四、00一、四六四元,准予追認營業費用三七、六八0元及利息支出一、一四一、0五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於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被告核定通知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控股為營業之公司,並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出售有價證券所得自毋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重核決定所據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應、免稅比例」,在分子部分亦不應包含未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否則顯有重複課稅之虞,而爭執重核復查決定仍屬有誤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有二:(一)原告是否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二)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支出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計算?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文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上開解釋意旨以:如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自不得以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等迴避租稅行為,而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量,明揭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之稅制基本原則,按租稅法所重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係登記以長期投資各種生產事業、金融業及營建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以收入面分析,其投資收益加計股利收益為一0二、六五0、八0四元(即營業收入),較利息收入加其他收入八、三0六、四七一元(即非營業收入)亦達十二倍之多(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102,650,804元÷非營業收入8,306,471元=12.25倍),顯見原告出售股票收入超過其投資收入之合計數甚鉅,其係從事證券買賣至為明顯,足認其實際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另本件原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予以撤銷,其論旨無非為:「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具體評估,尚不得單方面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被告據此以原告系爭年度支出面重核,其投資於系爭年度出售有價證券資金七八、三九五、三九0元,投資於其他事業有價證券資金五二八、八三六、五九五元(含出售緩課股資金一0、八七五、八七0元,其股利收益為營業收入),計投資有價證券資金為六0七、二三一、九八五元,較投資於短期票券資金一三四、一0四、五0九元達四倍之多(計算式如下:「出售有價證券資金78,395,390元+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資金528,836,595元」÷投資短期票券資金134,104,509元=4.52倍),益徵原告投入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成本亦高出其投入他項營業行為之成本甚多。職是,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不論從收入面或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交易事實進行具體評估,均具有顯不相當性之表現,即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會議決議及首揭司法院解釋,被告認原告該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即無違誤。至原告又訴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十二月間分別出售統一實業公司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交易次數甚少,其與積極從事(次數頻繁)買進賣出大量有價證券(金額龐大)之營利事業顯然有別云云。然衡諸一般市場交易實情,主要業務之獲利不在取決交易之頻繁,是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次數之多寡尚不足為本件認定唯一依據。綜上論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認原告為一「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洵無不合。
四、再查,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係應稅及免稅收入共同發生,且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為避免發生不公平之情形,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作成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函釋符合所得稅規定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是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則財政部上開函釋,採用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就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原無不合。雖原處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諭示:「應由全部投資項目成本比例分攤方符會計原理」,而予撤銷。被告遵此判決,重核時遂不再採用財政部首揭函釋所定之計算方式,重行將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比例計算式改以「免稅部分之相關成本」(包括原告投資於其他事業有價證券及已出售之有價證券資金成本)計五八八、九九九、四三八元作分子,「全部投資項目成本」(包括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成本、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成本、本期分配未緩課股票股利成本、短期票券成本、出售緩課股票成本)計七四一、三三六、四九四元作分母,計算得出之分攤比例為七九‧四五﹪,其核算結果較諸以財政部上開函釋所定計算方式得出之分攤比例(八五‧三一﹪)對原告更為有利,則被告依該比例計算原告系爭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一0、八七七元及利息支出一五、四七0、三七九元,追認營業費用三七、六八0元及利息支出一、一四一、0五0元,業已考量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明揭合理分攤基礎,即應以免稅及應稅作劃分之原則,堪稱合理。
五、原告復爭執被告於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免稅比例時,將未出售之有價證券成本納入分攤比率之分子,致有價證券於庫存持有及出售之年度均需用以分攤費用及利息,重複計算,顯失公允乙節。然查,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有為達成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支出,其支出結果,未必皆能達成交易,簡言之,未出售之有價證券部分亦可能發生與證券交易相關之成本及費用,倘如原告所言僅能以系爭年度「已出售」部分之有價證券成本作為分攤基礎,將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為零時,即不必分攤實際上已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不合理現象。況承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撤銷意旨,業指摘須就「全部投資項目」成本比例分攤,則原告投資於其他事業有價證券之資金成本(即未出售部分),一方面其本身所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又不得於應稅項目下予以減除,另一方面卻又須併同列為上述計算公式之分母,攤提免稅項目下之相關費用及利息,致系爭年度有價證券買賣部分應分攤之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大幅降低(計為一0‧五七﹪),亦未盡公允。故不論原投資於「已出售」或「未出售」部分之有價證券資金成本,均需列為分子計算分攤比例,方能達合理分攤,並符合量能課稅之原理。故被告重核作成復查決定由原告全部投資項目成本(包括投資其他事業有價證券成本、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成本、本期分配未緩課股票股利成本、短期票券成本、出售緩課股票成本)比例分攤,計算得出有價證券買賣之資金成本占全部投資成本之比例為七九‧四五﹪,核定屬於系爭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應攤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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