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行駛,行至天津街口時,車上乘客欲下車,甲○○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亦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讓不知名乘客開啟車門下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於該營業小客車上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之際,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致乙○○之左手遭夾,因而受有壓砸傷併第三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害。甲○○明知乙○○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或詢問,亦未協助救護,竟另行起意,乘乙○○與該名乘客理論之際,逕行駕車離去,經乙○○友人記下車牌號碼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附之機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6903號卷第11、23-25頁)。
㈠、按汽車停車時,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單向道,路幅約5公尺,當時道路左側停放汽車,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字第6903號卷第15、23-25頁)。被告行經該單向車道欲停車讓乘客下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緊靠右側與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於開啟車門時,更應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而查,車禍當天為晴天,該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參偵6903號卷第18-15頁)可參。
參以被告為營業車之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客觀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卻未緊靠路側,率然在路中停車,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警告後方行人及車輛,即貿然停車讓乘客下車,致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乙○○自其右側通過時,遭乘客所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案之肇事責任,與有疏失(詳如下述),然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路段路幅僅5公尺左右,肇事當時道路左側並已停有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該處停車之後,上開道路剩餘之有效路幅約僅餘1公尺左右,是告訴人不顧二車之間距極為狹小,無法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仍貿然通過該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任。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在告訴人與乘客說話之際,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就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2月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渠 等於96年12月18日所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並已給付10萬元,餘20萬元,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給付,該20萬元之給付期雖未到期,惟被告既已先給付10萬元,亦見其有和解之誠意,其有部分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故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