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22日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04之1號「VOGUE時尚咖啡館」,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告訴人甲○○、證人 許世宇 、證人 周韋達 、證人 蔡政敏 分別於偵查中之供、指、證述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被甲○○等人毆打,且伊完全處於挨打局面,伊根本就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被告突然以徒手毆打伊頭部,且被告這方還有人用酒瓶丟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3頁)。惟於偵查中則又稱:是被告打我頭部,用酒瓶打我的(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則告訴人前後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證人許世宇雖於偵查時證稱:伊見到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0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證稱:對方有一群人攻擊我朋友,造成我朋友兩人受傷,只知對方有人持玻璃瓶作為兇器之用,但不知是誰持有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31頁)。另證人周韋達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案發現場時,聽到被告在拍桌子,說他是「大象」那邊的人,不久被告那邊的人就丟酒杯過來,伊雖有看到被告打伊這邊的人,但是打誰,伊並沒有注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從確認被告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蔡政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案發當日與 王又立張懷文 及被告等朋友至上開咖啡館喝酒,因告訴人甲○○與其同夥覺得伊等太吵,就出言開罵,雙方遂起爭執,告訴人及其同夥即持酒瓶、杯子毆打被告及乙○○;被告及乙○○2人在伊面前被壓著打,沒有還手;告訴人頭部所以受傷,係因告訴人之同夥向伊這方丟擲酒瓶時,誤擲告訴人所致;伊雖無法指認實際丟擲酒瓶之人,但伊可確定的是酒瓶係告訴人這方所丟擲的等語(見原審96年8月
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8頁)。證人王又立亦到庭證稱:伊當日與被告在咖啡館裡聚餐,不知發生何事,告訴人這方因而動怒,而與伊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及其同夥即往伊這方衝撞,伊因為靠近被告,就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有受傷;伊見有酒瓶往伊這方飛過來,但未見伊這方有人還手,告訴人頭部如何受傷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又證人 王勝年 即案發當日處理現場之員警到庭證稱:伊當日剛好巡邏經過「VOGUE時尚咖啡館」,見到許多人跑進咖啡館,伊即呼叫同仁支援,伊欲進入現場查看,卻被很多人擋住,無法進去控制現場,而擋住伊進入之人,係告訴人這方,後來現場控制後送二個人上救護車,一個是被告,一個是乙○○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是案發當時,被打之人若係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夥理應讓員警進入現場處理,而不是以人牆方式阻其進入。可認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係被甲○○等人毆打,且完全處於挨打局面,伊根本就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案發時、地與乙○○、丙○○因細故爭執,丙○○突然以徒手毆打我頭部,對方一群人也出手攻擊我們,還用酒瓶丟我們等語(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指稱:是丙○○打我頭部,用酒瓶打我的,我進去時丙○○先對我丟酒杯,之後就一群人過來打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是告訴人先後指述其遭多人以徒手及酒瓶毆打一節,並無矛盾之處,且當時雙方多人互毆,場面混亂,告訴人僅記得曾遭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分以徒手及酒瓶毆打,亦核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遭被告及其不詳友人共同毆打成傷,原審竟以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符而不予採信,顯有違誤。
2.另證人許世宇於偵查中與被告同時到庭應訊,證人許世宇在見過庭上之被告後,始具結證稱:甲○○是被丙○○打的,我有看到丙○○拿酒瓶毆打甲○○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0頁),是其於偵查中指證之內容,與事實應較為相符,參以證人周韋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進去案發現場時,聽到丙○○在拍桌子,說他是「大象」那邊的人,不久丙○○那邊的人就丟酒杯過來,我有看到丙○○打我們這邊的人,但是打誰我沒有注意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一節相符,益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3.證人蔡政敏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又立、張懷文及丙○○等朋友至上開咖啡館喝酒,因甲○○與其同夥覺得我們太吵,就出言開罵,雙方遂起爭執,甲○○及其同夥即持酒瓶、杯子毆打丙○○及乙○○,甲○○的傷勢可能是他們自己人砸酒瓶打到的,酒瓶是啤酒還是紅酒,我沒有看到對方丟的酒瓶砸到甲○○,我無法指認丟酒瓶的人等語(原審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第6頁),由此可知證人蔡政敏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遭酒瓶砸中之經過,其所謂「甲○○的傷勢可能是他們自己人砸酒瓶打到的」云云,顯係證人蔡政敏之個人主觀臆測,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證人蔡政敏、王又立均係被告之友人,其等之證詞均避重就輕,顯有迥護被告之意,原審僅以證人蔡政敏、王又立片面且偏頗之證詞,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完全處於挨打局面而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未當。
4.而證人王勝年即案發當日處理現場之員警到庭證稱:我當日剛好巡邏經過「VOGUE時尚咖啡館」,見到許多人跑進咖啡館,即呼叫同仁支援,我欲進入現場查看,卻被很多人擋住,無法進去控制現場,(檢察官問:你在現場可以很清楚的分出二方的人?)那是他們自己的陳述,我們不能分出,(檢察官問:當時每個人的位置,是否可以描述?)沒辦法等語(原審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5頁),是證人王勝年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不相識,復無法分出雙方人馬,其抵達現場時情況混亂,證人王勝年非無誤認現場人員之可能,原審僅以證人王勝年之證詞,即遽認阻擋員警進入現場之人為告訴人之同夥,並以此推論告訴人並未曾遭人毆打,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②、本院查:原審就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綜合為證據取捨並
無違經驗法則,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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