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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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更犯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七十五條已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另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查本案係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對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緩刑,迄修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又被告雖在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其所犯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本院同時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即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