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丙○○
午○○乙○○庚○○未○○酉○○巳○○丁○○辛○○癸○○申○○壬○○辰○○子○○丑○○己○○戊○○甲○○卯○○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陸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0六)登錄面額計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而就相對人午○○等十九人獲敗訴判決,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午○○等十九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假扣押之範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於本案請求已獲五億八千三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勝訴判決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九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八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午○○等十九人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聲請調解、發支付命令、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