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6弄(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0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李靜宏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靜宏,四處尋找監視器下手;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街一四七北三巷九一號時,乙○○即停駛機車在一旁把風,由李靜宏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在上址大門口處之監視器一組,李靜宏正著手竊取而尚未得手之際,旋為甲○○所發現並喝止,乙○○見狀即載同李靜宏逃離現場,甲○○遂騎乘機車在後追捕;未幾,乙○○即因騎車失控,連人帶車一同摔落臺中縣○○鄉○○街○○○號旁之稻田中而受傷,經甲○○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乙○○及李靜宏二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後,為據報趕赴醫院之員警查獲乙○○,而李靜宏則至醫院包紮後隨即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影本六張。
(四)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
三、被告乙○○與共犯李靜宏已著手於前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