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設籍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六號),生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建號三三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六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 劉淑慧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嗣後債務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倘欠本金五百七十萬元,依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之親屬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法定繼承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均影本四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二期五七四至五八一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親屬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法定繼承人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爰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尚有丁○○、乙○○、 周淑貞 等子女,另依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自非屬無人繼承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