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請人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滿水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