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丁○○、乙○○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1097號判例參照)。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2年11月15日,詎相對人屆期只清償新台幣貳拾伍拾萬元整,尚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未清償,於是民國94年5月6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佰萬元予聲請人以供債權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6日至94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清償日期。
三、經查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成立之債權,並非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另外相對人丁○○及 鄭玉瓊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銘溪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