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