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均為一方數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一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意圖銷售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205號住處,由設於大陸地區「黑客動畫吧」之網站,下載具有遠端操作及存取電腦電磁紀錄功能而名為「Backdoor.ASP.Ace.fx」之木馬程式至其個人所有之電腦硬碟後,再利用網路連結至一方公司所設置之「購物車」網站,透過一方公司所提供測試帳號「administrator」及密碼「0000」進入該網站之管理系統,未經一方公司之許可,利用該測試帳號所具有之上傳功能,將存於其個人電腦硬碟之上開木馬程式更名為「www.asp」後,安裝於一方公司向威博達網路科技公司所租用之電腦主機內,而擅自變更一方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並利用其安裝於一方公司所租用電腦主機之木馬程式,將存於一方公司所租用電腦內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以拷貝重製之方式,將之下載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而無故取得並侵害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足以生損害於一方公司,甲○○隨即利用其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電腦程式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標購,嗣因一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97年4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甲○○販賣上開電腦程式之訊息,始發現一方公司所租用之電腦遭入侵並植入名為「www.asp」之木馬程式,隨即將該木馬程式刪除,並報警處理。而甲○○於97年4月27日,經由網路連結至一方公司設置之「購物車」網站時,因無法讀取其植入之木馬程式,竟再基於無故變更一方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大陸地區「黑客動畫吧」網站下載前述具有遠端操作及存取電腦電磁紀錄功能而名為「Backdoor.ASP.Ace.fx」之木馬程式後,將程式名稱改為「tw.asp」後,透過一方公司所提供測試帳號之上傳功能,未經一方公司之許可,將該「tw.asp」木馬程式安裝於一方公司所租用之電腦內而變更一方公司所租用電腦之電磁紀錄,嗣經警方於97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無故變更、取得一方公司電腦電磁紀錄及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如附表一所示)、網路撥接數據機1台,以及與本件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侵害著作權犯行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光碟收納盒(內含光碟片)。
二、案經一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變更一方公司所有電腦之電磁紀錄,並以重製之方法,無故取得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電磁紀錄而侵害一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交談記錄50紙、被告電腦擷取畫面42張、乙○○提供電腦畫面12紙、被告企圖讀取www.asp資料2紙、著作人歸屬暨著作權讓渡書1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電腦與侵害著作權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網路撥接數據機各1台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7年3月間將木馬程式植入一方公司之電腦內,藉以將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下載重製於被告所有之電腦內,再張貼於網路標售,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另於97年4月27日再次將木馬程式植入一方公司之電腦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97年3月間,未經許可植入木馬程式至一方公司之電腦內下載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應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於97年3月間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與其97年4月27日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方法賺取財物,竟以植入木馬程式之方式,無故取得一方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企圖銷售牟利,嚴重侵害一方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年僅21歲,思慮容有未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其取得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出售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而為他人取得,一方公司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被告願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與一方公司和解,雖為一方公司所不接受,但被告已盡其所能,企圖彌補一方公司之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因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致犯本件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為避免被告再因思慮欠詳再犯他案,並確實遵守社會規範,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遷善,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無故變更一方公司所有電腦電磁紀錄,且供被告以重製之方法,無故取得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確存有一方公司所有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無故變更、取得一方公司電腦電磁紀錄,或侵害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所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7年4月27日透過執行「tw.asp」木馬程式,再次將「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下載備份至其個人電腦硬碟,而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其於97年4月27日利用植入之木馬程式,下載一方公司存放於電腦主機之電腦程式等語,而證人 林俊南 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利用第二次植入之木馬程式下載電腦程式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27日利用植入之木馬程式,再次下載上開電腦程式。本院審酌上開電腦程式早於97年3月間,即經被告下載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被告應無重複下載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4月27日再次下載上開電腦程式而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電腦1台(含黑色外殼電腦│甲○○所有而供其無故變更一方│││主機、17吋螢幕、周邊加裝│公司所有電腦電磁紀錄,並以重│││透明塑膠殼裝飾之鍵盤、滑│製之方法,無故取得一方公司享│││鼠)│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所用之│├──┼────────────┤物。││2│網路撥接數據機1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電腦1台(含「捷元」廠牌│甲○○之胞姐所用,而與甲○○│││之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9吋│無故變更、取得一方公司所有電│││螢幕、黑色鍵盤、滑鼠)│腦電磁紀錄無關。│├──┼────────────┼──────────────┤│2│光碟收納盒(內含光碟片)│甲○○所有,但無證據顯示供李││││宥瑲無故變更一方公司所有電腦││││電磁紀錄,或甲○○以重製方法││││,無故取得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光碟收納盒內之光碟存││││有一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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