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租屋處,利用同住該屋之甲○○(係乙○○女友)、丙○○(係甲○○之叔叔 林永發 女友)外出上班之際、竊取丙○○所保管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以上二者均為林永發所有)及丙○○所有之紅寶石K金戒指1枚、玉戒指1枚、黃金項鍊1條、墜子1個、K金戒指1個、玉金鍊子1條(起訴書誤載為「玉金戒指1條」)等物。嗣經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乙○○為掩飾犯行,竟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指上開物品係於95年11月30日,在前開租屋處遭竊,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他人竊盜罪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竊取丙○○所保管之37吋液晶電視1台(為林永發所有)。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電腦主機
1台、液晶螢幕1台、37吋液晶電視1台,及陪同丙○○前往江翠派出所製作報案警詢筆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丙○○所有之紅寶石K金戒指1枚、玉戒指1枚、黃金項鍊1條、墜子1個、K金戒指1個、玉金鍊子1條等物,且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液晶電視也不是丙○○的,伊之所以會在上開報案筆錄上簽名,只是因為上開租屋處係伊所承租,實際上筆錄內容都是丙○○所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竊取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37吋液晶電視各1台
及在上開95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詢筆錄上簽名等情,已據其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37吋液晶電視之保管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榮廷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製作報案警詢筆錄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92頁),並有95年11月30日被告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盜所得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及95年11月30日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該筆錄誤載為「海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液晶電視係證人丙○○之男友林
永發所有,而非丙○○所有一節,固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惟該等物品於上開時地係由證人丙○○保管之情,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甲○○固又證稱該等物品係伊叔林永發交伊與丙○○共同保管,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伊的東西就是被告的東西,伊事前雖沒有同意被告拿上開物品,但曾告知被告如果生活上過不去,可以把上開物品拿去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苟上開物品係證人甲○○之叔林永發交予證人甲○○與丙○○共同保管,證人甲○○亦無權單獨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出售;況苟甲○○曾應允被告可獨自出售上開物品,則被告自無在甲○○、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猶不承認係其所拿取,反而陪同甲○○、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以該等物品失竊為由報案並製作筆錄,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是縱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液晶電視並非丙○○所有,然被告既未得所有人或保管人之允許即拿取上開物品變賣花用,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等物品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拿取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液晶電視,並未竊取丙○○所有之紅寶石K金戒指1枚、玉戒指1枚、黃金項鍊1條、墜子1個、K金戒指1個、玉金鍊子1枚等物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上開租屋處門窗並未遭破壞,亦據被告於報案之警詢筆錄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3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87頁),再參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竊取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再於隔月餘再竊取液晶電視,已如前述,其既未以竊取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為已足,猶另再竊取液晶電視,顯見被告需款甚急,是證人丙○○證述該等紅寶石K金戒指1枚、玉戒指1枚、黃金項鍊1條、墜子1個、K金戒指1個、玉金鍊子1枚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竊取,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95年11月30日之報案警詢筆錄係丙○○所製
作,伊沒有誣告罪云云,然該警詢筆錄係被告、丙○○、甲○○一起前往江翠派出所製作一節,固據證人甲○○、丙○○、吳榮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89頁),然該筆錄係由被告擔任報案人並簽名,亦有該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憑,而依⑴證人吳榮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為何只有被告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是屋主,而丙○○、甲○○說被告一個人做筆錄就好,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你們去報案時製作筆錄時,是丙○○或被告製作筆錄?)我記得他們兩人都有做,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去報案時,筆錄是否你們三人一起做還是只有被告做?)被告」、「(問:上開筆錄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發言而由被告簽名?)是,我們想說由一個人簽名即可,因為是被告提議要報案的,所以由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可知被告在製作該警詢筆錄時始終在場,並在詢問完畢後在該筆錄上簽名,是其自知悉該警詢筆錄之意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一次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動手竊取 室友 之財物,且於室友丙○○發現遭竊後,明知他人並無本件竊盜犯行,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財物失竊均是他人所為之不實事項,浪費警力及警政資源,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約逾1個月再犯第二次相同竊盜犯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就其中二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