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叁拾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157,67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且就該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醫事鑑定費│5,0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共計│5,030元│聲請人在第一審共繳納訴││││訟費用合計55,896元,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82%,此該未上訴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5,835元(││││計算式:55,896×82%=││││45,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先行││││確定。而已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為10,061元(55,896││││-45,835=10,061),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計算後為5,031││││元(計算式:10,061×0.││││5=5,031)。基上,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5,030元(││││計算式:55,896-45,835││││-5,031=5,03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