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乙○○
張游月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張游月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張游月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張游月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乙○○、張游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張游月、甲○○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張游月、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對被告請求,依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約定以要保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可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張游月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被保險人 張明南 生前住所亦在台北縣中和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張明南生前分別於民國70年1月24日向被告投保國
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嗣於87年4月21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4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嗣於89年12月30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8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於82年1月20日向被告轉換為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另原告張游月亦以張明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除上開主契約外,均另有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其中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乙○○)、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乙○○、張游月二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甲○○)、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張游月)。
㈡被保險人張明南不幸於95年1月2日在住處因故栽入水桶中
意外窒息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依上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6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受益人。詎經原告等請求後,被告僅就主契約壽險部分為給付,就上開附約之傷害保險部分均以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被保險人張明南係因意外而死亡,有板橋地檢署函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載述甚明,且張明南於住處浴室栽入水桶中窒息死亡,依經驗法則,通常乃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自屬意外傷害死亡,被告如主張被保險人張明南非意外死亡,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保險金,及自原告於95年11月7日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張游月20萬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張游月50萬元、甲○○
10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張明南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引起,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張明南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係因病昏倒致窒息死亡,而非因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系爭傷害保險特約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必須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被告始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原告所提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記載被保險人張明南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顯見被保險人張明南係先因身體內部疾病昏倒致窒息死,而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張明南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病之藥物,且另有腦動脈硬化、椎動脈症候群、頭暈頭昏、心律不整等病狀,再加上被保險人於事故前1日曾因感冒嘔吐而至醫院就診,故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所以會發生昏倒而栽入水桶中,係因自身之疾病或所服用之藥物產生副作用而引起頭昏或心律不整之症狀,因而跌入水桶中,故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係導因於其自身原有之疾病,顯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然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僅能證明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準此,原告仍應就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保險人張明南之鑑定書記載:顯微鏡
觀察結果項下關於肺臟之觀察結果,僅發現有鬱血及水腫現象,而未有肺部積水之記載,故被保險人張明南是否為吸入水桶之水而造成窒息死亡,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張明南生前分別於70年1月24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
值分紅養老保險(嗣於87年4月21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
1終身壽險)、於74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嗣於89年12月30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8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於82年1月20日向被告轉換為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另原告張游月亦以張明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除上開主契約外,均另有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其中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乙○○)、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乙○○、張游月二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甲○○)、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
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張游月),上開保險契約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張明南於95年1月2日在住處因故栽入水桶中死亡。
㈢原告於95年11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僅就主契
約壽險部分為給付,就上開附約之傷害保險部分則拒絕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
故?㈡原告就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係屬意外事故該點,是否已盡
舉證責任?或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負舉證責任?
六、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茵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本件被保險人 陳麗君 如非因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即屬本件承保之範圍,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本件保險金。末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裁判可供參照。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亦即就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其已證明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七、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明南係因意外而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96年8月21日應被告之查詢而函覆被告之板檢榮宙95相46字第79093號函載明:「…張明南經本署檢察官飭警調查,相驗及解剖後,並未發現張明南身上有打鬥後所遺留之推拉傷,而張明南住處並未有遭人侵入之跡象,認無他殺嫌疑。檢察官相驗時於張明南臉部及頭部所發現之擦傷,認均係張明南因故栽至水桶前所造成。綜據本案全般調查,本件張明南係因故栽入水桶中,吸入水桶中之蓄水並壓迫氣管而造成窒息死亡,死因應屬意外。」字樣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6號相驗卷宗查閱結果,當時張明南係獨自一人在家,樓下鄰居住戶 李武雄 因樓上張明南住處有一直流水下來,而上樓查看,始發現張明南趴在水桶內之情形而通知救護車,此有證人李武雄之警詢筆錄附於該相驗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4、5頁),台北縣警政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報案後至現場張明南住處實施蒐證調查結果,發現該戶前門門鎖完好,無破壞跡象,客廳內擺設物品未見翻動或破壞跡象,面對客廳右側房間木門門鎖則係消防隊前往救護時所破壞,房間內擺設整齊,未見翻動破壞亦無財物損失等情,亦有台北縣警政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70至338頁)。而檢察官於初次相驗後,調取張明南於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台北 馬偕 醫院之就診病歷,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肉眼觀察結果:張明南…胸、背、腹及四肢均看不出有傷。左側眼睛下眼皮有5乘3公分挫傷一處(下緣帶小裂傷),眼睛無出血,另於上頸部中央有一條橫行的帶狀皮下出血3乘2公分,疑係壓迫水桶邊所致。…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鬱血及水腫,…毒物系統分析結果,送驗血液未發現一般常見之毒藥物。尿液含腦代謝改善劑Piracetam及利尿強心劑Theophylline。對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張明南,男,57歲,於95年
1月2日15時多,住處樓下房客發現水一直從樓上流下,14時30分上去查看就發現張明南頭趴在水桶內一動也不動,立即報警,119到達時已死亡。經查死者有精神上的疾病,且病歷上記載的診斷包括腦動脈硬化、椎動脈症候群、頭昏頭暈、心律不整等,95年1月1日曾噁心、嘔吐及心跳減緩至馬偕醫院求診。『解剖結果認為是窒息致死。』『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可能頭昏或心律不整等情況狀到左臉部而昏迷;倒下致頭栽入水桶中而卡到氣管或吸入水桶的水造成窒息。」,鑑定結果認定:「死者張明南,男,57歲,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62號函所檢送之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92號鑑定書1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內足徵(見相驗卷第251至257頁)。板橋地檢署並據此而開具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為:「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39頁)。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張明南有頭昏情形,故屬內在原因所致等語,然查,縱張明南當時有頭昏之情形,然係因身旁有水桶存在,且水桶內當時正自水槽水龍頭以水管接水流入水桶中,而有足以溺水之水量,致張明南昏倒之際,恰巧撞擊身旁之水桶邊緣,致臉部朝下趴在水桶內窒息死亡。倘無身旁之水桶,或水桶內並無足以溺水窒息之水量存在,張明南縱有頭昏倒地之情形,亦不至於窒息死亡,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基於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等語,堪予憑採。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八、承前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裁判意旨所示,受益人即本件原告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即本件被告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業已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係非意外事故而主張免責,自應由被告就該免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片斷援引上開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因頭昏…」,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所載張明南「有精神上的疾病,且病歷上記載的診斷包括腦動脈硬化、椎動脈症候群、頭昏頭暈、心律不整等,95年1月1日曾噁心、嘔吐及心跳減緩至馬偕醫院求診。」、「死者可能頭昏或心律不整等情況時撞到左臉部而昏迷…」等字樣,故意忽略張明南係窒息死亡之情,此外,復未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被告所辯被保險人張明南係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張游月20萬元,及自原告請求之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參保險法第34條規定);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張游月
50萬元、甲○○10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