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貳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臺戲院」旁,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賣錢」之成年男子,購得面額為新臺幣1,000元之偽鈔30張而收集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其中1張偽鈔,向如附表1所示商家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並取得找零之真鈔。嗣於96年4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住所內,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偽鈔8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偽鈔無訛,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60002230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3所示鑑定意見參照)。另如附表1所示各次行使偽鈔之事實,被告歷次說法均屬一致,且時間、地點、商家名稱、所購商品甚為具體,經實際查訪,亦確有各該商家,商品之售價,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有卷附查訪現場照片6張、查訪表3份可參,如附表
1編號2所示商家負責人乙○○,並到庭證稱其於該段時間,確有收過數張偽鈔無誤,被告此部分說詞顯非任意杜撰。兼之,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與所稱購入偽鈔之目的無違,合於情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雖就部分細節無法清楚記憶,致與被告之說詞有所出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家負責人甲○○於警方查訪時,則表示於96年間未收過偽鈔等語,但衡酌乙○○既非僅收過1次偽鈔,且時間距其作證時已近1年,記憶有所混淆,尚屬常情,而偽鈔之目的本為以假亂真,收受之人一時之間未能發現,亦非無可能,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言不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各次行使偽鈔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如附表1所示商家行使偽鈔之各次犯行,係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且合於數構成要件,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收集偽鈔加以行使,有害於貨幣流通之正確與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千元偽鈔,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偽鈔,就未行使部分,被告表示已因受損丟棄而均不存在;已行使部分,證人乙○○表示收到偽鈔後,因不想害人即隨手撕掉,餘2張,衡酌該偽鈔之紙質、仿印方式甚為粗糙,有前述鑑定報告可證,顯無法如真鈔般長期流通、使用,一段期間後縱未滅失,當已缺損、褪色而無法以假亂真,失其偽造通用紙幣之性質而等同普通紙張,是此部分,均毋庸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因行使偽鈔而取得之現金、商品及上開失去偽鈔性質之紙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認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不詳時間、地點,持偽鈔搭乘不詳計程車5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犯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稱其有持偽鈔搭乘計程車云云,然行使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無法如其所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清楚說明細節,有無其事,已非無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餘犯行均坦承無誤,獨就此部分行為表示並無其事,則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屬實,益徵有疑。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如附表2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罪既有疑,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有罪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01│丁○○│96年3月│臺北市三重市龍│以千元偽鈔向該店家購買香菸及││││24日下午│濱路182號「古│檳榔各1包,取得新臺幣890元││││3時許│早檳榔攤」│之真鈔││├───┴────┴───────┴──────────────┤││主文: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02│丁○○│96年3月│臺北市蘆洲市民│以千元偽鈔向該店家購買便當1││││27日中午│族路238號「鮮│個,取得新臺幣930元之真鈔││││12時許│味鄉自助餐」│││├───┴────┴───────┴──────────────┤││主文: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03│丁○○│96年3月│臺北市蘆洲市民│以千元偽鈔向該店家購買香菸2││││29日某時│族路246號「家│包,取得新臺幣880元之真鈔│││││家超商」│││├───┴────┴───────┴──────────────┤││主文: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附表2(無罪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01│丁○○│不詳│不詳│以千元偽鈔搭乘不詳計程車5次│└──┴───┴────┴───────┴──────────────┘附表3(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號碼│數量│鑑定結果│├──┼────┼──────┼──┼────────────────┤│01│千元偽鈔│NZ330568HV│4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02│千元偽鈔│SD528869FH│2張│非鈔卷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03│千元偽鈔│ET0000000PL│1張│(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04│千元偽鈔│IA684299RM│1張│折光變色油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