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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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出監」、倒數第1行「出監」、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及其他
5門門號碼不詳」、第10行「不違背丙○○之本意」,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1800元」更正為「300元」、第12行補充為「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第16行至第17行「用以詐欺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不違背甲○○之本意(「板信銀行高雄小港分行」之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更正為「使用」、第20至第21行「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轉管轄」更正為「( 鍾品昕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53號判決確定)」、第23行補充為「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依上開詐欺」,並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不詳時間」更正為「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2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恆昌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64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4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罪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貴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中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於民國95年12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丙○○猶不知悛改,可預見自己帳戶、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或用以收購他人帳戶以利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丙○○於96年11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酋長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其他5門門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號碼,隨即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售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購他人帳戶以利詐欺匯款之用不違背丙○○之本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11月14日聯絡吳天褔,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板信銀行高雄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抵償20,000元借貸債務之代價售予自稱「李恆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供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不違背甲○○之本意(「板信銀行高雄小港分行」之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以鍾品昕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轉管轄)撥打電話予位於臺東市○○街「大臺北俱樂部」店內之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乙○○乃陷於錯誤,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當日至位於臺東市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將10,000元匯至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丙○○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指證歷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96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身分證件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一致,堪信為真,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丁○○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97年度審簡字第3472號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將其在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小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李恆昌」之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 楊敏儒 ,佯稱:楊敏儒之女兒遭2名男子帶走,須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甲○○前開帳戶,方願意釋放人質云云,致楊敏儒因此陷於錯誤,於
96年11月15日11時32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8之1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70,000元入前揭甲○○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楊敏儒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敏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為詐騙工具,致被害人楊敏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交付其等財物,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販賣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而被訴幫助詐欺之案件,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64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雖被害人與該案之被害人有異,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行為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李恆昌,應屬於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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