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新台幣50萬元本票後,聲請板橋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獲終局判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獲終局判決,其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影本及台北光復郵局第63
0號存證信函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既受全部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經核閱上開卷證,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7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6年12月11日板院輔96執全火字第3501號函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兩造,該函於96年12月14日始送達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前開存證信函則係於板橋地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之96年12月10日即送達相對人乙○○,斯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撤銷,相對人乙○○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聲請人應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聲請人既係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顯與前揭法文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就相對人丙○○部分: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僅需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或未執行證明),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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