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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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持偽造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借據4紙,
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向本院聲請於94年7月1日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78建號○○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其本案給付借款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始於97年1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系爭房地方才啟封。
㈡而被告實施假扣押後隨又發文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下稱日盛銀行),表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要求日盛銀行停止放款予原告,為支應生活費及兒子之教育費,原告不得已在94年8月17日將另所有高雄市○○○路○○號20樓房地(下稱民權路房地)以3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戊○○,比較原告前於86年5月間以556萬元購買之價格,損失176萬元。
再者,原告於95年4月間本欲將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丙○○,並以得款中之900萬元提供擔保,以聲請撤銷假扣押,惟被告表示如原告提供反擔保,將以其餘未聲請執行之1100萬元債權額再度聲請假扣押,然因原告欲出售之系爭房地價格只1900萬元,未達2000萬元,將無法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致丙○○不願購買而解除買賣契約,迨97年2月系爭房地啟封後,原告始於97年3月28日將以1700萬元出售予乙○○致損失200萬元之價差。合計原告因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共受有376萬元價差之損害。
㈢另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之系爭房地後發函阻止日盛銀
行放款予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信用、名譽致受有精神損害30萬元;以及原告為保權利乃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因應被告對原告所提假扣押的本案訴訟給付借款之訴,亦受有共支出律師費422,000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376萬元部分)、民法第
195、第184條(72萬2000元部分)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出售之民權路房地,係通謀虛偽行為無效,且非假扣押
執行標的,並無原告所謂因而受損176萬元之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後,原告主張之後於95年4月間本
欲出售予訴外人丙○○,用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因被告表示仍再予假扣押,致原告與丙○○解除契約一節,並無其事;縱或屬實,在查封致不得處分之法定效力下,原告此出售行為亦於法有違,本無成交可能;況均非發生於假扣押執行前,概與所謂受價差損害200萬元一事,無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係於系爭房地啟封後之97年3月間始出售予其姐乙○○,顯屬通謀而無效,本屬無效,與侵權行為無關。
㈢原告依侵權規定之各請求均已罹時效而消滅。
㈣我國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故支付僱用之律師費乃原告之
決定,非必然之損害,又原告非第3審之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非法律上之強制代理,與被告是否侵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4年6月24日(卷118頁聲請狀戳章)持原告名義開
立之4紙借據借款金額共2000萬元,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47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7月1日(卷14頁登記謄本)執行扣押系爭房地,嗣被告於97年1月25日聲請(卷113頁聲請狀)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97年1月30日裁定(卷116頁)撤銷假扣押確定,系爭房地始啟封。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給付借款2000萬元之訴,經本
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卷15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19頁)均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終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卷25頁)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假扣押系爭房地後,隨於94年7月4日發存證信函(
卷27頁)予日盛銀行,以該假扣押事由認兩造間有債務關係而於函內載明:「為確保貴行自身權益,應即停止對該客戶(即原告)之有關放款」等語。
㈣原告以被告偽造4紙借據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偵
審程序,及因應被告所提其假扣押本案訴訟給付借款之訴,共支出律師費422,000元。
㈤上揭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向最高法院(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
928號已於97年7月3日判決,因上訴送三審審理中)調閱全卷,查明原告係於94年7月25日向檢察署遞刑事告訴狀(地檢署94年他字第3560號刑事卷)。
四、本件爭執並判斷結果:㈠原告出售民權路房地是否通謀?如非通謀,因而產生之差價
,是否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1條第1項(下稱本條項)規定之損害因果關係,有無時效消滅問題?⒈按假扣押裁定因本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條項有明文。此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當應自是時始起算,乃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雖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債務人仍須舉證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民權路房地於被告為假扣押執行後出售
之價格,與其當初購買時有176萬元之價差,而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賠償。惟被告假扣押執行查封限制被告為處分行為的是系爭房地而非民權路房地,已如前述,可見其民權路房地要否出售、出售之價格是否發生損失,又出售原因為何等,要均與被告執行假扣押系爭房地之此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原告依本條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雖未罹時效,但依上說明,仍於法無據。因故被告雖亦抗辯原告出售民權路係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已無再審酌必要,乃屬當然。
㈡系爭房地於假扣押後,原告主張本欲出售予丙○○,但事後
解約,及系爭房地撤封後出售予乙○○等情,是否通謀行為?果均非虛,因而產生出售之價差,是否同有上述之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94年7月1日為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有如前述,在此之前原告並無出售計劃,從未爭執,則此扣押限制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與原告之後於「95年4月」間始決定欲出售1900萬元予他人以為供撤銷假扣押執行擔保金之用,又因考慮被告還會以扣押債權之餘額1100萬元再執行假扣押系爭房地而作罷,最後再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啟封系爭房地,始再次決定於「97年3月」間出售1700萬元致生之所謂價差200萬元等情,涉及市場交易價格之漲跌及原告自行考量後之決定,因素何其多,均非被告所能預見,實難謂與其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亦至灼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亦無再審酌必然。
㈢被告為假扣押及寄發存證信函,是否不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或
信用?若有,其請求權是否已屆滿2年時效期間?⒈此部分原告是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時效始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7月1日假扣押原告之系爭房地及94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銀行,請該銀行停止對原告放款等行為後,隨於94年7月25日以被告假扣押之原因即偽造上開原告之4紙借據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此刑事告訴時對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即偽造4紙借據之事實,均難諉為不知,自該時起距原告本件97年4月11日起訴時(卷3頁起訴狀上日期戳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因而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⒉雖原告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所謂「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等語,因而以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裁定係於97年2月撤銷、假扣押之本案借款之訴係於97年1月10日確定,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進行,而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其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然查上揭最高法院之案例係針對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環境危害之公害請求賠償而作成,受害性質確有其持續性,與本件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銀行及假扣押所生不當侵害名譽或信用所生之精神損害係一次性即結束,無所謂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之性質顯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論證,自不採認。
㈣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是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而得請
求賠償?若得請求,何時知受損害,已否屆滿2年時效期間?⒈按我國本法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修正後之第466-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第466-
3條又配合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可見在現行法律下,只有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代理律師酬金才有訴訟費用負擔規定,至第三審之被上訴人則無強制需律師代理,當不生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問題。
⒉本件原告在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4萬元(卷50頁收據),
係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成對照之被上訴人所聘律師之酬金,已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況本法對此既已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誰屬,當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因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時效而消滅,自不再論述。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不當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致其有出售民權路與系爭房地差價之損失共376萬元,及不當假扣押後寄發存證信函予銀行受有精神損失30萬,且因而衍生支付後續民刑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共42萬2000元受有侵權損害等,依本法531條(民法規定外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
184、195條(一般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4,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