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裁定(93年度重簡字第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民事準備㈢狀已表明本件基礎事實為:「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甲○○、乙○○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由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嗣由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等協議,同意原告等二人退出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成為丙○○一人所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二人達成以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派盈餘並退還出資之協議。是被告翁司之負責人既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達成前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等自得本此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分派之公司財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協議而有所請求。」,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且縱認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基礎事實為同一,且於原審中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亦難謂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訴之變更亦當合法等語,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表明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此有原審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亦針對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該點而為言詞辯論(見原審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復於93年10月22日提出準備書㈡狀於第3頁表明「原告等與被告之上開『約定』,於情於法,均無不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93年11月10日答辯㈡狀第1頁第一點答辯理由,亦仍針對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該點而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73頁)。93年11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雖當庭有表示係依合夥關係請求,惟其後於93年12月9日具準備書㈢狀表示更正上開期日之陳述,表明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8頁),相對人(即被告)亦於93年12月15日具答辯㈣狀針對有無系爭協議該點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92頁)。核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其於93年12月10日以前,即已數次表明係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請求,相對人亦已多次就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答辯,顯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抗告人復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原裁定駁回本件訴之變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