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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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布拜里裙子壹件、香奈兒洋裝壹件、香奈兒外套壹件、 蔻依 洋裝拾貳件、蔻依上衣壹件及未扣案已售出之香奈兒外套貳件、蔻依洋裝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並均在專用權期限內,且附表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04月12日前之同年04月間某日止,意圖販賣營利,接續6次透過網路MSN向大陸深圳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之價格,販入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布拜里裙子1件、香奈兒洋裝1件、香奈兒外套3件、蔻依洋裝17件、蔻依上衣1件,且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進入台灣地區。並自95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04月12日前某日止,在其在桃園縣○○鎮○○路○段○○巷2之3號住處由不知情之其夫甲○○所申請之電腦網路ADSL,以其所申請{以其英文名字(IVY)所翻譯成中文之莊愛威名義申請}之帳號tonyivy120
2帳號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供網路買家競標或選購,且提供不知情之其夫甲○○在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成交後買家匯入價款之用,而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9日、96年01月31日、96年02月06日、96年02月07日、96年02月13日、96年03月22日、96年04月12日,接續8次由顧客以含運費1400元、1530元、1450元、1800元、1800元、1020元、1400元、1730元之價格,將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而由其餘款項匯入後即以宅配或寄送方式交付賣出香奈兒外套2件、蔻依洋裝5件、蔻依上衣1件(此件即為96年04月12日以含運費1730元售出者)予不詳姓名客戶。其於96年04月12日所售出之蔻依上衣1件,經客戶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提出該件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蒐證,經警先查扣該仿冒商標商品蔻依上衣1件後,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6年05月08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布拜里裙子1件、香奈兒洋裝1件、香奈兒外套1件、蔻依洋裝12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每件約1000元價格進貨輸入仿冒上開品牌商標之商品,並於前開期間以其夫甲○○申請之網路ADSL以其上開註冊帳號上網販賣,並以其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以電子信箱與客人聯絡交貨,用
ATM轉帳付款,係其一人在販賣,無他人參與,其知道販賣仿冒商品違法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坦承其自95年11月起開始販賣,係向大陸深圳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每件1000元左右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其所有,其承認違反商標法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地區進貨6次,香奈兒外套賣出2件,蔻依衣物賣出6件,賣出時間除1020元該筆外如前述,售價含運費如前述8筆,其知道賣仿冒品違法,其知道所賣之上開衣服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並有鑑定證明書01份、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04份、搜索時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布拜里裙子1件、香奈兒洋裝1件、香奈兒外套1件、蔻依洋裝12件、所售出扣案之蔻依上衣1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與玉山銀行上開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01份、被告上開網路帳號資料與我的查詢結果資料01份、拍賣網站網頁資料23頁、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函及所附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1份、查扣物品是直估價表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係以1000元左右價格買入等情,而關於賣出之價格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含運費為上述價格,核與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函及所附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1份情形相符,而其中最後1筆係賣出蔻依上衣1件,價金(含運費)1730元部分,並有該件扣案之蔻依上衣、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與玉山銀行上開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01份可資相互佐證。被告於警詢雖稱:賣出1件單價大約1700元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賣出1件1700元至1800多元云云,所述之賣出價格先後已有不符,且與上開其所述收款帳戶客戶所匯入之金額不符,自非可採。關於賣出之價格,自以其於本院訊問所述之金額為可採。又就其中售價1020元該筆之客戶匯款日期,依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函及所附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1份之記載係96年02月13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96年02月12日係屬誤述。而就買入之價格,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000元左右之價格,對照其上開賣出價格為1020元、1400元、1530元、1450元、1800元、1730元不等,被告以1000元左右價格販入再賣出,確均可從中營取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利益,亦屬可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以11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云云,所述買入價格為約略不明確之價格,且與上開其賣出價格參互以觀,即有部分買入價格超出上開所認定其賣出之價格,衡情亦有未合。關於買入之價格,自以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可採。又關於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賣出仿冒蔻依品牌商品之數量6件均為洋裝云云,然對照其最後1筆以1730元所售出者,為經報案者所提出經警扣案之蔻依上衣1件,該件顯非洋裝,故其所售出之蔻依商品,應僅5件洋裝,而另1件則為扣案之蔻依上衣。又被告於警詢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玉山銀行帳戶係其帳戶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賣衣服也違法云云,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惟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分別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被告於警詢陳明知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違法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亦陳明:其承認違反商標法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知道其所販賣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且依上開鑑定證明書與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上開被告販入、賣出價格顯示:查扣上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場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場相差懸殊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而販入並賣出甚明。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係其夫甲○○之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亦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部分事實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雖先後多次6次販入8次復行賣出,為其一販賣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其一販賣行為侵害3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3商標專用權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與其所販入、輸入、賣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布拜里裙子1件、香奈兒洋裝1件、香奈兒外套
1件、蔻依洋裝12件與已售出經查扣之蔻依上衣1件,係販賣、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已售出之香奈兒外套2件、蔻依洋裝5件,亦係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入後復行賣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存在,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1:
專用權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①衣服、裙子、洋裝、內衣、……等。②衣服、裙子、洋裝、內衣、……等商標名稱:布拜里(BURBERRY)。
商標圖樣:
①②編號2:
專用權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各種衣服等。
商標名稱:香奈兒(CHANEL)。
商標圖樣:
編號3:
專用權公司:法商裘樂公司。
使用商品名稱:各種衣服。
商標名稱:蔻依(CHLOE)。
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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