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九號五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自新竹縣○○鎮○○路○○號旁防火巷攀爬至該址三樓樓梯間,踰越該處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之住處後,上樓至乙○○住處七樓,竊取乙○○所有之東芝牌手提電腦一部、黑色背包一個、卡西歐牌相機一台、理光牌相機一台、攜帶式硬碟二台、美金紙鈔、隨身碟一個、傳輸線一條、鑰匙一串、筆記本及新竹縣政府公文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左右。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盜所得之黑色背包一個、卡西歐牌相機一台、傳輸線一條、筆記本一本、新竹縣政府公文一本、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為領回上開查扣之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十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於夜間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行竊後已丟棄,是該螺絲起子一把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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