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趁原告上大夜班時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經原告以行動電話取得聯絡,惟被告拒絕返家,其後不久被告之行動電話亦已更換,無法聯絡,為此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健義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間她就無故離家,...,之後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回來。我們平常對她很好」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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