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8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丙○○、 莊政銘 、某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政銘在大陸地區命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8月8日,先由該名成年人以電話向 王燕足 佯稱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會有牢獄之災為由,致王燕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丙○○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中壢市志廣郵局帳戶內(以下簡稱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丙○○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由莊政銘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莊政銘及某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9日,莊政銘先命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先以電話向 劉奇翎 佯稱被當作人頭戶,必須將帳戶裡之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劉奇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丙○○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由莊政銘指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後經王燕足、劉奇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莊政銘、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政銘在大陸地區命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林韋君 佯稱身分證件被冒用,其銀行內有不詳金錢進出,需先將銀行之存款存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監管48小時為由,致林韋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95年8月8日許、95年8月9日分別匯款590,000元、159,000元(共計749,000元)至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以下簡稱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莊政銘再於上開金錢匯入之後,隨即要乙○○前往提領,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由莊政銘指示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後經林韋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己○○因具有莊政銘母親之親密身分,故若於莊政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因銀行營業時間已屆,而無法於同日匯出之時,莊政銘遂指示詐騙集團中負責領款之人員(俗稱車手),將該贓款交付予己○○,己○○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為他人轉匯金錢,恐遭利用,做為他人掩飾不法所有之去向,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莊政銘及某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先由該成年人以電話向 莊世賢 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帳戶之存款有異常需查驗,必須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帳戶為由,致莊世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763,000元至 李碧珠 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竹南郵局帳戶內,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經由莊政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由己○○,己○○再依莊政銘之指示,轉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
㈡莊政銘及某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月7日9時30分許,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以電話向 王美麗 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必須將帳戶裡的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王美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月7日14時31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80,000元、100,000元(共計180,000元)至 蕭坤永 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己○○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莊政銘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款項後,交由己○○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
㈢莊政銘、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春蘭 ,恫稱其兒子積欠他人金錢,如不還錢,其兒子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春蘭,致劉春蘭心生恐懼,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與其配偶 杜炎明 給付40,000元、47,000元、188,000元、90,000元(共計365,000元)予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己○○復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戊○○收取金錢後,依莊政銘之指示交由己○○,己○○再轉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地點。
㈣莊政銘、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5日早上,由莊政銘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必須將帳戶裡的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8日分別交付830,000元、1,530,000元、150,00
0元、400,000元、250,000元(共計3,16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誤載為763,000元)予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己○○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收取金錢後,交由己○○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地點,嗣因警於95年12月9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六路口,當場查獲向被害人取款之戊○○,另於95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0衖21號,當場查獲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所為之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47頁),被告丙○○既未能指出其偵查筆錄係遭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僅泛稱:當初事後知道錯了,所以偵查中才這樣說,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林韋君、莊世賢、王美麗、劉春蘭、王燕足、 劉其翎 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丙○○、乙○○、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乙○○、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丙○○、乙○○、己○○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戊○○、丁○○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丙○○、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丙○○、乙○○、己○○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丙○○、乙○○、己○○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戊○○、丁○○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杜炎明、劉春蘭、丁○○、戊○○、甲○○○、己○○、乙○○、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己○○就證人杜炎明、劉春蘭、丁○○、戊○○、甲○○○、己○○、乙○○、丙○○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丙○○、乙○○、己○○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杜炎明、劉春蘭、丁○○、戊○○、甲○○○、己○○、乙○○、丙○○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呂理德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96年10月25日書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6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600087號函、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收執聯、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蘆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後龍鎮農會存摺類存款、中國信託交易單、監聽錄音譯文、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臺幣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7月3日營字第0961100751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6月27日營字第0961100725號函、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等證據能力部分(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第84頁至第120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卷第10頁至第10-2頁、第28頁至第37頁、96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3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7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莊政銘使用,並領取他人所匯入之金錢等情,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代莊政銘收取戊○○、丁○○所收取之金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伊總共用提款卡領了3次錢,第1、2筆都可以領,第3筆時就變成警示帳戶沒有辦法領取,因為莊政銘在國外,莊政銘說要借用伊的簿子匯錢,第1筆6萬元沒有報酬,第2筆5萬元也沒有報酬,後來莊政銘有給伊3萬元,莊政銘會用電話跟伊聯絡,告訴伊約在哪個時間、地點,有人會來收取所領到的錢,那個人伊也不認識,伊在領錢的時候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而來的;當初莊政銘有欠伊錢,莊政銘說要先還伊一點,可是莊政銘人在國外,伊覺得有錢還伊當然好,莊政銘欠伊多少錢已經算不清了云云,被告乙○○辯稱:之前莊政銘在伊所開設的便利商店工作,伊與莊政銘間有金錢的來往,後來伊缺錢,要求莊政銘還錢,一開始莊政銘沒有消息,後來莊政銘表示要還錢了,要求伊先將帳戶、簿子提供給他,莊政銘表示會匯錢給伊,後來有錢匯進來了,莊政銘就叫伊去提領,總共領了2筆,是在不同天領的,第1筆錢裡莊政銘還伊約2、3萬元,第2筆錢裡莊政銘還伊1萬元,莊政銘總共欠伊多少錢已經記不清楚了,莊政銘當時表示希望錢可以先還給別人,伊有問過莊政銘這是否是詐騙而得之金錢,莊政銘表示不是云云,被告己○○辯稱:莊政銘是伊兒子,因為人在大陸,伊於95年9月至95年12月間分別有代替莊政銘收取3筆金錢,後來莊政銘叫伊盡快將錢還給別人,伊就幫莊政銘將錢匯給他人,莊政銘說有人會拿錢到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或是拿到家門口,叫伊出去拿,伊雖然有懷疑這些錢是詐騙而來的,但是莊政銘打電話給伊時,伊並沒有去問莊政銘這些錢的來源,這些錢後來伊就匯去彰化、臺北、桃園、花蓮等地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之部分:
⒈於95年8月8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燕足佯稱
身分證件被冒用,必須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否則會有牢獄之災為由,致王燕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丙○○隨即依莊政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由莊政銘所指示之人;另於95年8月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奇翎佯稱遭他人當作人頭戶,必須將帳戶裡之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劉奇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
9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丙○○隨即依莊政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由莊政銘所指示之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王燕足、劉奇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4頁至第275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丙○○中壢市志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7月3日營字第096110075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56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
273頁、第2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⒉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領錢的時候就知道
是被害人被詐欺或恐嚇後匯入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供述,先後辯稱:伊總共用提款卡領了3次錢,第1、2筆都可以領,第3筆時就變成警示帳戶沒有辦法領取,因為莊政銘在國外,莊政銘說要借用伊的簿子匯錢,第1筆6萬元沒有報酬,第2筆5萬元也沒有報酬,後來莊政銘有給伊3萬元,莊政銘會用電話跟伊聯絡,告訴伊約在哪個時間、地點,有人會來收取所領到的錢,那個人伊也不認識,伊在領錢的時候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而來的;當初莊政銘有欠伊錢,莊政銘說要先還伊一點,可是莊政銘人在國外,伊覺得有錢還伊當然好,莊政銘欠伊多少錢已經算不清了云云(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卷第24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7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丙○○對於莊政銘表示要匯錢到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原因,前後辯解不一,其供述已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觀諸被告丙○○對於莊政銘共積欠多少債務,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亦無法提出債務之數額,此項辯解顯無法採信,而以現今金融機構之便利性,莊政銘即使人在國外,若要交付金錢予他人,何需先轉匯至被告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丙○○轉交予他人?且若僅係單純代替他人交付金錢,以被告丙○○領取11萬元,即可收取3萬元高額之報酬,亦顯不合常情;另參酌被告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共計有2筆,分別係60,000元、50,000元,金額龐大,以莊政銘人在大陸地區操控,被告丙○○與莊政銘僅係單純友人關係,若非被告丙○○與莊政銘共同實施詐騙情事,莊政銘何以放心將大筆金錢要求被害人轉匯至被告丙○○所有之帳戶內,且交由被告丙○○自行提領款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依莊政銘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王燕足、劉奇翎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莊政銘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詐欺集團何以如此放心將被害人王燕足、劉奇翎之金錢匯入被告丙○○所有之帳戶內,且由被告丙○○提領鉅額款項,由被告丙○○從事此等核心之工作,堪認被告丙○○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被告丙○○屬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被告丙○○自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甚明,被告丙○○自難辭其共犯之責。至被告乙○○與被告丙○○雖具夫妻關係,然卷內並無證明足以佐證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參與之詐騙情事,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乙○○並不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於95年8月8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韋君佯稱
身分證件遭冒用,其銀行內有不詳金錢進出,需先將銀行之存款存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監管48小時為由,致林韋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95年8月8日、96年8月9日分別匯款590,000元、159,000元(共計749,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乙○○隨即依莊政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由莊政銘所指示之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林韋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乙○○辯稱:之前莊政銘在伊所開設的便利商店工作
,伊與莊政銘間有金錢的來往,後來伊缺錢,要求莊政銘還錢,一開始莊政銘沒有消息,後來莊政銘表示要還錢了,要求伊先將帳戶、簿子提供給他,莊政銘表示會匯錢給伊,後來有錢匯進來了,莊政銘就叫伊去提領,總共領了
2筆,是在不同天領的,第1筆錢裡莊政銘還伊約2、3萬元,第2筆錢裡,莊政銘還伊1萬元,莊政銘總共欠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莊政銘當時表示希望先將錢還給他人,伊有問過莊政銘這是否是詐騙而得之金錢,莊政銘表示不是云云,惟被告乙○○對於共犯莊政銘共積欠多少債務,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對於債務之數額,亦表示不知情,顯有違常情;另觀諸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共計有2筆,分別係59萬元、159,000元,金額龐大,以共犯莊政銘人在大陸地區操控,被告乙○○與莊政銘僅係單純友人關係,若非被告乙○○與共犯莊政銘共同實施詐騙情事,共犯莊政銘何以放心將大筆金錢要求被害人轉匯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依莊政銘之指示,領取被害人林韋君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莊政銘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詐欺集團何以如此放心將被害人林韋君之金錢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且交由被告乙○○將鉅額款項提出,由被告乙○○從事此等核心之工作,堪認被告乙○○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被告乙○○屬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被告乙○○自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甚明,被告乙○○自難辭其共犯之責。至被告乙○○與被告丙○○雖具夫妻關係,然卷內並無證明足以佐證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所參與之詐騙情事,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丙○○並不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己○○之部分:
⒈於95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莊世賢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帳戶之存款有異常需查驗,必須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帳戶為由,致莊世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763,000元至李碧珠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竹南郵局帳戶內,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領取後,再交由被告己○○匯至莊政銘所指示之帳戶內,另於95年9月7日9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美麗佯稱身分證遭人冒用,須將帳戶裡的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王美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月7日14時31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80,000元、100,000元(共計180,000元)至蕭坤永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帳戶內,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領取後,再交由被告己○○匯至莊政銘所指示之帳戶內,另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春蘭,恫稱其兒子積欠金錢,如不還錢,其兒子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春蘭,致劉春蘭心生恐懼,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與其配偶杜炎明給付40,000元、47,000元、188,000元、90,000元(共計365,
000元)予戊○○,戊○○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己○○,被告己○○再依莊政銘之指示,轉匯至他人之帳戶內,另於95年12月15日早上,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必須將帳戶裡的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8日分別交付830,000元、1,53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共計交付3,160,000元)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己○○,被告己○○再依莊政銘之指示,轉匯至他人之帳戶內,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莊世賢、王美麗、劉春蘭於警詢及證人劉春蘭、甲○○○、杜炎明、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62頁、第171頁、第180頁、第19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收執聯、蘆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後龍鎮農會存摺類存款、中國信託交易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96年10月25日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6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600087號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呂理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100頁至第106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卷第10頁至第10-2頁、第28頁至第3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第84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看報紙應徵當鋪的工作,伊從95年12月初開始詐騙被害人,是1名綽號叫「 小勇 」的人先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被害人的地址,然後傳真2張法院的文件給伊,好像是管收凍結命令,伊就去「小勇」給的住址跟被害人拿錢,伊只有跟被害人說伊是法院派來的,95年12月中旬伊有見己○○,因為「小勇」交代要將錢交給己○○,因為當時是晚上沒辦法匯錢,「小勇」會告訴伊要去哪裡會有人來跟伊拿錢,伊去到地點時,「小勇」會告訴伊是哪個人,叫伊將錢交給那個人,「小勇」的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伊拿錢給己○○時並未告訴她是何種金錢,只有告訴己○○說這是「小勇」要給你的及多少錢,伊總共拿過2、3次錢給己○○,金額都是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5年5、6月間參加詐騙集團,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就去應徵1家報上所刊登的日發當鋪,該當舖表示要找1位收利息錢的人,伊先跟「 小陳 」聯絡,後來就是跟1個叫「小勇」的人聯絡,「小勇」都是用電話跟伊聯絡,先是「小勇」在電話中指示伊去收錢,伊只是跟對方說老闆叫伊來拿3萬元,伊不知道他們講的電話內容,伊只是負責收錢,收完錢後,伊通常都是依照「小勇」的電話指示將錢匯入「小勇」指示的帳戶內,有幾次因為時間比較晚,已經過了銀行的上班時間,「小勇」就叫伊將錢交給己○○,因為伊只是被雇用的人,「小勇」不放心把錢放在伊身上,伊總共拿過2、3次錢給己○○,時間是在95年10月或11月間,印象中「小勇」打電話叫伊在幾分鐘後到達那個地方,到了以後,「小勇」會打電話問伊到了沒,然後己○○就會在那個地點,伊就將錢交給己○○,己○○也沒有講話,然後「小勇」就叫伊可以走了,第1次時「小勇」有跟伊說有1位阿姨胖胖的,頭髮綁起來,叫伊過去就可以看到,之後的碰面,因為都是同一個地點,所以伊就知道要把錢拿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1頁),核與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單純幫莊政銘收錢,並將錢轉匯至莊政銘指示之帳戶,雖然有懷疑金錢的來源,但是沒有去問莊政銘等情相符,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己○○與共犯莊政銘共犯詐欺之犯行,惟參酌被告己○○與莊政銘具有母子關係,莊政銘在國外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己○○代為收錢、匯錢,亦符合親屬間之信賴關係,且觀諸證人戊○○、丁○○所證述之內容,係於證人戊○○、丁○○收取金錢之時間已超過金融機構之營業時間時,莊政銘始會電洽被告己○○代為收錢,被告己○○並非長期且持續代替莊政銘在臺灣從事收錢、匯錢工作,顯見被告己○○並未參與莊政銘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被告己○○雖有懷疑金錢之來源,然對於證人丁○○、戊○○詐騙之對象、方法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己○○所參與之收錢、匯錢應係從事詐欺行為「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從事詐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丙○○、乙○○均明知渠等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係供
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之用,被告丙○○、乙○○提領詐欺所得,縱認被告丙○○、乙○○行為係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莊政銘、某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莊政銘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詐欺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僅係幫助莊政銘收錢及匯錢,並無實際從事詐欺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以被告己○○所為又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㈣與莊政銘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無庸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究意見參照)。雖檢察官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㈢係與莊政銘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莊政銘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劉春蘭之方式,使之心生畏懼而依言給付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自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係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所為上開3次幫助詐欺犯行及1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
金錢,與莊政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被告丙○○、乙○○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非難,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己○○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恐嚇取財罪,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害人王燕足、劉奇翎、林韋君、莊世賢、王美麗、劉春蘭、甲○○○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丙○○詐取被害人王燕足、劉奇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被告乙○○詐騙被害人林韋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被告己○○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莊世賢、王美麗、劉春蘭、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丙○○、乙○○、己○○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丙○○、己○○所處之數罪,定其執行刑,以示懲戒。
㈣另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物沒收,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96年1月9日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手機2支、記事本3本、新竹市農會匯款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6年1月9日在被告己○○住處所扣得之莊秋虹郵局存摺
1本、郵局金融卡1張、私章1枚、 廖麗華 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私章1枚、身分證影本1張、提款密碼1張、平鎮市農會金融卡1張、被告己○○郵局金融卡1張、名冊資料18張、平鎮市農會金融卡密碼通知單1張、新竹商銀支票2張、姓名電話資料27張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己○○犯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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