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23日2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停車場內,趁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仍插在引擎電門尚未拔起之際,利用該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3日2時2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
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11」超商內,竊取茄汁薯餅法式三明治乙個(價值新台幣28元)藏放於衣服內(已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經店員 張榮文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各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6月23日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同年8月1日仍有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與聲請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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