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棉片壹紙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棉片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為93年11月11日採尿前26小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於注射針筒內,再羼入礦泉水後,予以注射手臂,以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略為93年11月11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1月11日零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棉片1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棉片1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棉片1紙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