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甲○○
丁○○被告戊○○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分240期,每期為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①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利率並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②10,000,000元,自93年6月25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利率並機動調整,自95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利率並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積欠本金共12,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暨其餘10,000,000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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