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4年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腳踏車陸部,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花蓮縣第十四屆縣長出缺補選候選人 游盈隆 之支持者,因候選人游盈隆預定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下午,在花蓮縣富里鄉街道為補選做競選造勢宣傳車隊之遊行,乙○○為求候選人游盈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底某日,自行出資向訴外人 彭月妹 經營之「五方腳踏車店」,以每輛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6輛捷安特變速腳踏車。又於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邀約 潘美良 (另經緩起訴確定),及同日晚上某時打電話予 彭宜班 (另經緩起訴確定),要其邀約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5人,參加前開造勢活動。乙○○與彭宜班2人,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支持游盈隆,並約定於同年8月2日縣長補選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游盈隆,而參與該日遊行之腳踏車為前導車隊者,即贈送所騎乘腳踏車為交付賄賂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候選人游盈隆助選。乙○○自行聯絡潘美良,彭宜班則聯絡其妻 葉秀娥 ,及於同年7月31日上午聯絡其朋友 羅香代 、 劉天富 、 吳萬富 (前開4人亦經緩起訴確定),再由羅香代聯絡 江秀妹 (亦經緩起訴確定)以上六人均同意,以於同年8月2日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游盈隆,並參與該日遊行之腳踏車前導車隊,且收受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方式,為候選人游盈隆助選。乙○○邀約之潘美良,彭宜班邀約之葉秀娥、羅香代、吳萬富、劉天富及江秀妹,於遊行當日下午3時許,各自先後於不同時間前往彭宜班位於花蓮縣○里鄉○○街○○○號領取腳踏車,並身穿乙○○事先要求彭宜班取得之候選人游盈隆競選宣傳服飾,頭戴游盈隆之競選宣傳帽子,並騎著已插有游盈隆競選宣傳旗子之腳踏車;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自花蓮縣○里鄉○○村○○路,引領游盈隆之競選宣傳車隊至富里村中山路與東富公路口處,騎駛時間約20至25分鐘左右。乙○○並自行開車於車隊中幫同造勢,待遊行活動結束,葉秀娥等6人即各自騎乘前開領得之腳踏車返家,而收受所騎乘之腳踏車。嗣因 洪鴻 接獲調查通知,為掩飾其行為,乃分別經乙○○或調查員通知後,將前開腳踏車騎返「五方腳踏車店」或警局,而經扣得前開供作賄選之腳踏車6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訴外人彭月妹購買腳踏車,且所購得之腳踏車並作為92年7月31日游盈隆在花蓮縣富里鄉造勢遊行之前導車,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未支持特定候選人,伊亦有贊助當時另位候選人,且購買腳踏車並非為選舉造勢,係因其子欲帶同友人至其農場玩,而購買以供自用,雖借予彭宜班將腳踏車作為造勢之用,惟不知彭宜班擅自將腳踏車送與參與之人,且未約定參與之人需投票予特定候選人,當日亦未在造勢活動中,並無賄選行為云云。
二、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彭宜班、葉秀娥、羅香代、江秀妹、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惟適用該條文之前提要件,乃需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真實性已獲得擔保,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從獲得擔保,自無援用該先前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理。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百條之1第1項、第1百條之2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百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的合法正當;蓋偵查程序秘密而不公開,本條規定即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且該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且經記明於筆錄,方可於未錄音、錄影之情況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訊問,否則如未有任何急迫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復未依上開規定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加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該份警詢筆錄有爭執時,此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警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二)本案之證人彭宜班在偵查中因經檢察官認定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幫助行賄罪,證人葉秀娥、羅香代、江秀妹、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在偵查中因經檢察官認定均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而均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已經過,並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悉明確。是上述7位證人於偵查階段均屬被告之身分,且斯時司法警察對上述證人,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製作詢問筆錄,此觀之警詢筆錄自明,然該7位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除羅香代及江秀妹2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錄音外,另彭宜班、葉秀娥、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內接受詢問時,在筆錄上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錄音的情況下,均未錄音即予以詢問並作成警詢筆錄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蓮調查站調查員丙○○、甲○○2人於本院前審結證甚詳。雖證人甲○○對此陳稱:因接獲報案後,受到站部指示到富里查證,僅帶1台小型錄音機,當天上午尚在偵查,中午發現可能有人涉嫌賄選,約中午時請玉里分局刑事組參與偵查,玉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他們自己有帶1台錄音機,約下午1點多請鄰近的調查員支援,故共僅有2台錄音機,因錄音設備不夠,所以無法全部錄音等詞。證人丙○○證稱:其負責瑞穗的據點,該據點沒有錄音機,接到同仁通知就到富里分駐所等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惟證人甲○○亦自承其擔任調查員已15年,甲○○、丙○○均自承知悉製作筆錄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堪認其偵辦賄選案件之經驗應屬豐富,應知至外地為偵查行為時,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之可能性極高,有隨時攜帶錄音機之必要,且證人甲○○於當日中午發現本件恐有人涉嫌賄選,於通知鄰近丙○○等人支援時,當知錄音設備恐有不足,應告知以為支援,然卻均無告知此事,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述證人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接續製作警詢筆錄,尚有充足時間備齊錄音設備,故證人甲○○、丙○○陳稱錄音設備不足無法全部錄音等語,尚無法採信,堪認本件應無任何急迫之情事,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百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雖刑事訴訟法未就違反上述規定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明確規範,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之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之規範要旨,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然有上述重大瑕疵,且司法警察對上述規定均知之甚稔,亦無急迫情形,堪認其等違反規定非有正當理由。
(三)羅香代與江秀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經錄音,然檢察官於92年12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羅香代警詢錄音譯文(此份譯文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警詢筆錄內容相比對的結果,警詢筆錄中關於本案重要爭點事項所載:「(腳踏車)是乙○○在富里村五方腳踏車店購買後,提供給我們的」等語(偵查卷第38頁),核與譯文內容所載:「(問:是彭宜班還是洪大俠〈指被告乙○○〉去買的?)因為是 板哥 (指彭宜班)找我的,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去買車子啦。」等語(原審卷第249頁)並不相符。又筆錄中所載:「(問:前述參加騎腳踏車人士有無本屆花蓮縣長選舉投票權?)我們都有投票權」,「(問:有無補充意見?)當時彭宜班告訴我前述參加遊行造勢活動,可以獲得1部腳踏車時,我正好也需要腳踏車,我想把前述腳踏車當作是參加的酬勞」等語(偵查卷第38、39頁),於錄音譯文中亦付之闕如。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江秀妹警詢錄音譯文(此份譯文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及辯護人原審不爭執),與警詢筆錄內容相比對的結果,警詢筆錄中關於本案重要爭點事項所載:「(問:乙○○送你腳踏車是否有要你們支持游盈隆候選人?)乙○○及彭宜班都在彭宜班的店內要我們支持候選人游盈隆。」等語(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譯文內容所載:「(問:乙○○有沒有要你們支持什麼人?乙○○,送你們腳踏車?)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207頁)並不相符。上述7位證人在無急迫之情況下只有羅香代及江秀妹2位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予以錄音,且該2人之警詢筆錄有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瑕疵,另5位證人彭宜班、葉秀娥、劉天富、吳萬富、潘美良則有筆錄所載內容未經錄音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證人彭宜班、葉秀娥、羅香代、江秀妹、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之警詢筆錄,於本件訴訟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合先敘明。故被告一再堅稱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有錄音,且存有錄音帶部分,就業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內容,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錄音帶存否,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6部腳踏車係被告向彭月妹購買,並供選舉、造勢活動所用,此有下列證據證明─⑴扣案6部腳踏車係由葉秀娥、羅香代、江秀妹、劉天富、吳
萬富及潘美良騎乘參加上開造勢活動,業經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6部腳踏車可稽。
⑵6部腳踏車由被告向證人彭月妹購得後即直接送至證人彭宜
班之處所,並未曾要求送至被告住處,業據證人彭月妹、彭宜班均結證甚明。
⑶證人彭宜班收取扣案6部腳踏車係供遊行造勢之用,業經證
人彭宜班及葉秀娥於原審,及證人羅香代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
⑷證人彭宜班收取6部腳踏車後,並應被告要求,找5人參與,
另外1人潘美良,則係由被告自行連絡,亦經彭宜班結證在卷。由被告僅要證人彭宜班找人,而彭宜班實際亦僅邀5人,並非依腳踏車數量找6人參與,即可知被告事先已與證人彭宜班就參與人數及參與人之資格有所約定,並非如被告辯稱之不知彭宜班為何會將所借得之腳踏車送人。因潘美良係被告自行聯絡之人,並未與彭宜班連絡,若彭宜班未得被告之授權,潘美良如何與其他人一起將腳踏車騎回家中?故被告辯稱不知遊行後將腳踏車騎回,及於前審時證人 潘黃錢 證稱腳踏車係其自行購買之詞,或證人 王清泉 證稱被告僅借腳踏車予證人彭宜班等詞均不實在。蓋證人彭宜班及彭月妹均結稱6部腳踏車均係由被告所購得,並送至證人彭宜班處,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潘黃錢係自行購得前開腳踏車,故證人潘黃錢所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堪採信。
⑸故可推知,被告購買扣案6部腳踏車係供該次選舉、造勢活動所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彭宜班聯絡之騎乘腳踏車之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此除經原審訊問時,證人均對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表示意見,並有偵查卷中所附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2至97頁)。
(三)被告與參與騎腳踏車之人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交付腳踏車之約定,此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證人彭宜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先於7月30日晚上打電話要
求伊找人騎腳踏車造勢,7月31日上午又問是否找到人,伊乃臨時找人騎腳踏車,伊找5人,另潘美良為被告自己找,當時被告說遊行結束後,腳踏車送給參與之人,故而他們高興參與,且不用講,參與之人都知道參加之人是要支持游盈隆,因穿著游盈隆背心等物替其造勢,當然是支持他,至於投票時,投給誰,沒有人知道等語(偵卷第78至80頁)。參以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確認找人參與,且證人雖未明確證稱究竟找幾人,然核以腳踏車之數量,及證人彭宜班僅找5人等情,堪以認定當時被告係要求找5人參與,其再自行指定1人,共6人,則被告既係購買腳踏車後找有投票權之人參加造勢活動,並言明活動後給予腳踏車,而該次活動,並非一般之抽獎等相類行為,且所找參與之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此參以被告與彭宜班所邀約參與之人,均非為常騎腳踏車之無投票權之小孩參與活動,而係有投票權之人,即可知邀約之對象係特定,此與是否當天才臨時找人並無關係,亦與被告所稱之贊助鑼鼓隊之情形完全不同,因鑼鼓隊除係營利之對價行為外,參與之成員亦非特定,即是否有投票權並不在意,與本件參與之人均有投票權,且並非營利行為,而於活動結束後,均獲得價值2千元之腳踏車之情形當然不同。故被告要求彭宜班邀約之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且明確告知參與活動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造勢活動,遊行時亦身著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顯著標記,並於約20多分鐘之活動結束後,即收取價值2千元之腳踏車,其明示約定交付不正利益,而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堪以認定。
⑵再依證人葉秀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92年7月31日上午告
知其夫彭宜班,伊出錢購買腳踏車助選,並請其等邀人參與,且答應遊行結束後就可將腳踏車騎回家,且92年8月1日傍晚,突然要求彭宜班將腳踏車牽回腳踏車店,且遊行時被告自己開車在遊行車中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吳萬富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係彭宜班找其參加游盈隆造勢遊行活動,說結束後可將腳踏車騎回家,伊即於活動後騎回家,係8月1日下午4點多彭宜班以電話要求將腳踏騎回車店,遊行時看見被告自己開車在遊行隊伍裡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證人劉天富於偵查中供稱,係92年7月31日上午碰到彭宜班,告知腳踏車為被告所購買,邀其參與活動,並告知活動結束後可將腳踏車騎回家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證人羅香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購買腳踏車欲贊助游盈隆,活動結束後,當作辛苦之酬勞等語(參偵卷第101、102頁);證人江秀妹亦結稱伊經羅香代邀約參與,被告並承諾活動結束後給予腳踏車,且造勢時被告亦在車隊中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參與騎腳踏車之人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交付腳踏車之合意。
⑶且參以前述之參與該活動騎乘腳踏車之人,均係該次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業據其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而被告透過腳踏車造勢之方式,要求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許參與活動之人得到腳踏車1部,此種行為顯即係以造勢為名稱,實際行交付賄賂之行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行為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腳踏車,並約其參與競選活動,主觀上當即係以行賄之犯意,約同參與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收受之人明知係參與該活動,方可獲得利益,且參與之活動係在公開之場合,身著特定候選人之競選服飾、標識,客觀上當對行賄者之交付賄絡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所認識。且至經調得之原卷,核與卷附之影印卷宗相符,且本案之受賄者及共同行賄者亦均經緩起訴確定,期間已過,並均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其等當係對交付賄賂之行為有所認知。
四、被告之辯解及不可採之理由:⑴購買腳踏車之數量:依證人彭月妹之證述,應為6部,至於
被告辯稱5部,顯係為配合潘美良之母潘黃錢不實之證述,證人潘黃錢於原審證述不可採,理由為:其並未自行出資向證人彭月妹購買,業經彭月妹結證在卷,且依證人潘黃錢所述,其與彭月妹間有親戚關係,則證人彭月妹豈可能不知潘黃錢是否有購買腳踏車?又若其係自行購買,如何需於經調查是否涉及賄選行為時,即將腳踏車騎回五方腳踏車店?此違反購買之常理,既未出錢買,亦未於退貨,要求退款,實有違常理,故證人潘黃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堪採信。
⑵買腳踏車之目的:被告雖提出其子及朋友預定至花蓮遊玩之
行程資料為證,然該行程中並無至被告農場騎乘腳踏車之行程,且參與該旅行活動之人數約40人,被告僅購買6部腳踏車,數量顯不相當,無法做為認定購買之腳踏車係供該次使用,又縱該行程中確有關山騎腳踏車,則被告經營之農場並非在關山,該行程係租用遊覽車,被告自己亦無貨車載運腳踏車,此已據其供述在卷,則豈可能耗費心機,自被告農場載運腳踏車至關山地區常用為騎乘腳踏車之地點?況自被告所提出之其子行程安排規劃中,均無被告欲免費提供腳踏車之記載,且尚列有自費騎乘腳踏車之費用,參以該項旅遊行程包括目的及出資均詳細記載,有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若被告確有提供該項免費騎乘腳踏車服務,豈可能不詳細記載?再參以被告購買之數量為6部,亦顯非供己使用。
⑶被告購買腳踏車係為供競選活動使用,此得自上開證人之證
述得悉,被告購買6部腳踏車係為用於選舉前之遊街造勢時所用,亦如前述,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提供騎腳踏車供候選人遊街目的為何?被告辯稱非為
造勢活動,且其並未參與等語,此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同,且被告亦供稱曾經過該處,參以一般遊行時,並未參與之人車大都會避開,被告當時既確曾在現場,顯然係為參與該項活動,惟被告當日是否參與該項遊行造勢並非重點,縱使其並未參與當日之遊街活動,然被告既出資購買腳踏車供遊行之用,其購買腳踏車又係為供選舉活動所使用,而選舉活動大範圍當然包括造勢活動,若將所有造勢活動之行為擴大解釋為非賄選行為,規避賄選之競選行為應大為增多,如此應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欲規範之目的。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使選舉不因外力之介入而影響其客觀性,不論使用名稱為造勢活動、餐會或募款,若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一定之承諾(明示或默示),對選舉結果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應認有損及選舉之公平,而有加以規範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不承認扣案6部腳踏車係其購供游盈隆競選造勢之用,惟依前開所述,足認購買腳踏車之目的應係為競選活動所準備。
⑸被告購買腳踏車目的既係為該次競選活動所準備,則首需探
究者為該活動目的為何?顯而意見,係為當時之候選人游盈隆欲至該處舉辦選前之造勢活動所舉辦。舉辦目的何在?當然是希望藉類似活動以達勝選之目的。又如何勝選?當然得靠有投票權人之參與。而有投票權未必代表係支持之人,故而需挑選支持者參與,至於檯面上之支持者,實際投票時究係如何投票,此涉及秘密投票制之規定,原不應予以探究,故究竟實際上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何人並非係賄選罪之成立要件,此得自該罪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約定與實際投票結果應相符即知。而本件參與之人均具有投票權,業據其等於原審中證述甚詳,其等既係參與造勢活動,且並非如被告或證人彭宜班所述,係臨時找到之人,其等均經挑選,此亦得自證人曾陳稱民進黨員在該地甚少,故而不易尋得支持者之說詞相符,蓋因不易尋得支持者,故而僅預備6位前導腳踏車隊即已足夠,而所找尋騎乘腳踏車造勢者,當係有投票權,並係支持其所參與活動對象之人,故而收受腳踏車與投票間,原即存在對價關係。至於言詞上是否定需為一定投票予特定人之陳述,應探究其真意,重點應非在言語用詞,此亦得自以前賄選行為之樣態,未必即言詞上明白說,甚或僅以傳單夾帶鈔票之方式為之,係以默示之方式達到效果,故而是否有賄選之犯意,應重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著重其言詞之內容。
⑹本件參與造勢活動與取得腳踏車間,係以何種約定為對價?
本件參與活動之人被要求除騎乘腳踏車外,並身著競選服飾、攜帶有競選標誌之旗子,則與一般之代言人係以其行為取得相當之利益之情形相同,本件被邀約之人出面騎乘腳踏車擔任車隊之前導,完成後即收受1部腳踏車,此部腳踏車當然即為代價,此應毋庸置疑。
⑺取得之代價是否有約同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當然
有約定,否則如何找其代言?故而同時被查獲之彭宜班等人,於同意時,當然即係有約同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約定之方式未必以言詞明白約定,明示既有,默示亦包括。本次之交付腳踏車目的除在為造勢活動外,其深層之意義在於要求經挑選之代言者,依此活動結合,更強化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故而所為當係符合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甚明。⑻被告有無行賄之意思─被告交付腳踏車部分業經前認定在卷
,此係外部行為,至於內部意思究如何?因涉及人內心思想,原本即不易探知,惟內部意思反應出即外部行為。本件被告對於 江女 等人並未負擔任何義務,若僅只是交情友好,則出面參與活動原即不可能需要任何代價,而被告與江女等人並無交好情誼,竟只為江女等人花費數分鐘即交付扣案腳踏車,其所為係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目的即係在以腳踏車為其出面參與活動並表示效力於候選人,而願以實際行為,即投票權之答應為對價,故而被告交付腳踏車之行為應即係交付賄賂之意甚明。至論及收受之人是否有取得不當對價之?應較之討論收受之人是否知悉所收受之物有無賄選之意有意義;收受人雖於原審時均供稱收受時並無該意,然收受人既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且均係經過挑選之人(至其等於原審所述實際投票與何人與其等是否收受賄選之對價未必一致,蓋選舉係採秘密投票制,則其等投予何人根本非本件之重點),上開之人於收受當時應即甚為明瞭,收取腳踏車之目的即包括性之支持,此亦核與交付賄款,5百或1千元,遠較低於收受人取得之利益,其目的很明顯即係為投票支持。至於人數多寡,是否佔投票人數之重要地位,亦非係判定被告有無賄選行為之參考,因被查獲之部分為本件之6人,再參以收受之6人均實際有參與投票行為,故可推認必有允諾其等有投票之認識與故意,故前開之人收受腳踏車之目的顯係在於收受賄賂並允諾投票甚明。
⑼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堪採信,其購買腳踏車,並邀
約特定人參與造勢活動,並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交付腳踏車之約定,事證明,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主刑:⑴論罪─
①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
有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本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腳踏車,交換受賄者參與造勢活動,進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條件,此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均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於論罪時僅按其行為進行之階段,本件即交付賄賂之罪名。
②被告與彭宜班間就投票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自行潘美良行求,並經由彭宜班交付賄賂予葉秀娥、江
秀妹、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被告行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④被告先後6次交付賄賂與前開之人,其各次之行求、交付行
為即成立1罪,其先後6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⑵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並非交付賄賂,而誤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業如前所述,故本件應撤銷改判。
⑶量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以物質引誘他人,影響現今民主基石之
基層投票選舉行為,破壞國家之選舉風氣,其輕忽法紀,惡性不可謂不大,惟量及其智識程度,所受教育為國小畢業,於選舉前經查獲,對投票行為實際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社會部分群體觀念偏差影響所及,致其觀念不正確,鑄此錯誤之行為,及其犯後未知悔改,一再以不同辯詞卸責,徒增其惡性之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憼。
(二)從刑:⑴褫奪公權─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及量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⑵沒收─扣案之腳踏車6部,係被告所有,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