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1歲
3弄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甲○○
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右具保人乙○○、甲○○因被告丁○○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乙○○、甲○○帶同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11時5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惟具保人乙○○、甲○○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