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四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二五,純質淨重八七八.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肆個(含白色膠帶,合計重六八.九九公克)、繃帶壹捆、束褲壹件及NOKIA廠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1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丁○○於民國94年初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如 」成年女子之台中地區某地下錢莊業者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該「小如」之女子乃介紹其與綽號為「福哥」,本名為己○○之成年男子認識,己○○乃以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為條件要求丁○○為其至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丁○○因無力償債,遂同意己○○之提議,並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己○○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嗣因丁○○無出國經驗,己○○遂於同年5月7日至10日及同年月14日至18日兩度帶同丁○○搭機往返柬埔寨金邊市,教導 林女 如何搭機、通關等事宜,其後己○○又安排丁○○於同年7月14日單獨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與前2日先行到金邊市之己○○碰面,己○○並於翌(15)日上午當晚在飯店房間內交付3包不明物品及繃帶予丁○○,並告知其要先回國,當晚會有他人會來找林女,同日晚上8、9時許,一名成年女子「甲○○」前來飯店房間找丁○○,詢問是否會緊張,得知丁○○會緊張後,乃取出1根摻有毒品之香菸予丁○○抽,翌(16)日上午8.9時許甲○○再次前來,並幫忙將上開己○○交付之不詳物品,以上開繃帶綑綁在其左、右大腿及腰間,並穿上己○○先前於台灣交付之束褲後,於同日搭機返回台灣,並與己○○在台中市碰面將上開不詳物品取走。嗣丁○○與己○○、甲○○於同年月25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己○○將丁○○之護照、機票及 楊某 所有之NOKIA廠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者名義之SI
M卡1張)、束褲1件交付予丁○○,囑咐其於同年月31日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毒品返台,其後甲○○、己○○則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先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丁○○則依己○○之安排,於同年月3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甲○○並於丁○○在金邊市機場出關發生困難時出面予以協助,其後由己○○帶同丁○○下榻於該市之「HOLIDAYINTERNATIONALHOTEL」內,迨同年8月3日上午,己○○至該旅館丁○○住宿之房間內,將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043.2公克,純度百分之84.25,純質淨重878.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68.99公克)及己○○所有之繃帶1捲交予丁○○,並要丁○○返回台灣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開機,以便聯繫(如未開機表示林女已出事),丁○○既並未拆封察看,而基於即便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為己○○運輸回台灣,以獲得己○○為其清償借款5萬元報酬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同日晚間11、12時許,甲○○又至上開房間與丁○○談話,並交付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丁○○施用,以舒緩林女之心情即離開。翌(4)日上午,甲○○再至飯店房間內,將上開海洛因先以白色膠帶分別黏貼於腰間及左、右大腿內側(其中腰間2包,左、右大腿內側各1包),並上開繃帶綑綁,丁○○再穿著上開束褲予以遮藏後,自行搭車離開該旅館,而運輸上開海洛因至柬埔寨金邊市機場,並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機返台,於當日下午將近5時,飛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輸管制進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丁○○在機場二期航廈綠線檢查檯通關時,因行跡可疑,被帶至二期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關員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隊員警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含白色膠帶及透明塑膠袋)及繃帶、束褲、手機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航警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攜帶扣案之海洛因進入台灣,在中正機場為台北關、航警局等單位之人員查獲之事實,並不否認,亦坦承其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上所知係運輸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所知輕以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處斷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94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市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將近5時,飛抵中正國際機場,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機場二期航廈綠線檢查檯通關時,因行跡可疑,被帶至二期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證人台北關關員乙○○會同航警局員警丙○○當場查獲其腰間藏放2包及左、右大腿內側各1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白色粉末物品,並以繃帶綑綁,外穿著束褲遮藏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人,即本件航警局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旅客人出境記錄查詢3張、定位及搭機紀錄1張、護照影本1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電子機票影本1張、登機證影本1張(偵卷第5至10、15至21、25至29、【重覆編碼】24、25、33至35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21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8至13、33至35、70至80、163頁、本院卷㈡第32至37頁)在卷暨上開白色粉末4包(含白色膠帶及透明塑膠袋等外包裝,均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保管)、繃帶1捆、束褲1件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43.2公克,純度百分之
84.25,純質淨重878.9公克;另其外包裝,合計重量為
68.99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96
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4頁)。是被告自柬埔寨金邊市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白色粉末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是海洛因,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處斷等語。經查:
⑴東南亞半島,尤其泰國北部、緬甸及寮國等靠近山區之金
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東南亞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另毒梟利用國人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傳播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雖僅21歲,惟並非幼兒、稚童,不可能對上開事實全然無知。雖被告供稱:「其對毒品的認識只知道安非他命,不知道其他毒品」等語,惟其亦坦承「聽過『四號』這種東西」(本院卷㈠第34頁),而所謂之「四號」,係毒品海洛因之通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示被告對毒品種類中有一種係「海洛因」一節,並非全然不知。再者,被告於案外人己○○要其出國夾帶物品回台時,曾詢問所攜帶物品是否為毒品,楊某亦告知係毒品,惟並未告知係何種毒品及己○○在柬埔寨交付毒品時,其看到裡面是白白的東西時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34頁)。
而被告於案外人己○○交付上開毒品時並未予以查明、確定係何種毒品,自不可能將該等毒品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完全排除。
⑵本件依公訴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固無法證明
被告於運輸扣案物品之時,明知該等毒品確為「海洛因」。惟被告案發前應知悉有人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社會事實存在,其在海洛因氾濫之東南亞半島地區受託運輸「毒品」到台灣,又未採取確切之行動確認所運輸者確非海洛因毒品,即予以允諾、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認其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是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可以認定。被告以其以為所運輸者係安非他命,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其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1級毒品罪等語,亦非可足採。
㈣又本件係案外人己○○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案外人「小如」借
款為條件,由己○○安排被告至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海洛因入境,其間己○○先後於同年5月7日至10日、同年月14日至
18日2度帶同被告搭機往返柬埔寨,以熟悉出入境事宜,後於同年7月12日由被告單獨搭機至柬埔寨與己○○、甲○○碰面,並於同年月14日託付夾帶不詳物品返回台灣,嗣於同年7月31日前1星期左右案外人己○○再次要求其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為其帶毒品返回台灣,交付其扣案之行動電話、束褲,其於7月31日出國後,己○○於同年8月3日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繃帶,其後並由案外人甲○○於同年8月4日返台當日上午在旅館房間內幫忙將海洛因藏放於腰間及大腿內側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等3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頁、本院卷㈠第9至13、160至162頁、本院卷㈡第32至37頁)。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案外人己○○、甲○○要求被告帶回台灣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案外人己○○、甲○○共同運輸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自柬埔寨金邊市運輸管制進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入我國國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案外人己○○、甲○○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1級毒品罪處斷。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年少識淺,此次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人引誘利用,挺而走險(惟實際上尚未獲得約定報酬),而犯下此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據實將案外人己○○、甲○○指使之情節供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上游」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等減刑之規定),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運輸入台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公斤,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對於主要之事實尚能坦白供述,對於共犯己○○、甲○○之犯行,亦能據實陳述,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之透明塑膠袋4個(含其上白色膠帶,合計重68.99公克)、繃帶1捆、束褲1件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共犯己○○所有,係供藏放上開海洛因或預備聯絡交付海洛因所用之物,係供犯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係共犯己○○申請,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該SIM卡係楊某所有,故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