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 蔡崴予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因其有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技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 小馬 」之成年人,知悉此情,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的代價委託乙○○改造玩具手槍,乙○○、「阿丁」、「小馬」3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阿丁」、「小馬」先將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直立式鑽床1臺、鑽頭15支、三爪夾頭1個、銼刀3把、供芽器1支、游標卡尺1支、手提電鑽1臺、手提砂輪機1臺、銅條27支、砂輪片1片、鋸弓2把、及工具組1組等物先運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3樓之住處內,「阿丁」、「小馬」並在桃園地區某不詳玩具店以不詳價格購得玩具槍,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換裝至玩具槍內之金屬槍管交予乙○○,乙○○即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先後在上址住處,以「阿丁」、「小馬」交付之上開改造槍枝之工具直立式鑽床1臺、鑽頭15支、三爪夾頭1個、銼刀3把、供芽器1支、游標卡尺1支、手提電鑽1臺、手提砂輪機1臺、銅條27支、砂輪片1片、鋸弓2把、及工具組1組等工具,將槍枝主要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鋸成合適之尺寸研磨後換裝至玩具手槍中,將彈頭磨平換上銅條磨成的彈頭,加裝雷管、火藥再組裝等方式,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約4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約10顆(業經試射4顆,餘6顆)。再於同年9月25日「阿丁」、「小馬」又交付玩具手槍及槍管予乙○○委託其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則依照上開模式製造完成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先於93年9月間經人檢舉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9月30日晚間23時20分,前往乙○○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乙○○見警員至其住處搜索即將上開改造槍枝之工具及上開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1枝,自其住處3樓往屋外丟棄,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93年11月4日零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阿丁」、「小馬」所有交付乙○○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綽號「阿丁」、「小馬」把玩具手槍拿到伊租屋處時,是換裝好金屬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伊並沒有改造槍枝、子彈云云。惟查:
㈠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如何於93年9月間經人檢舉被告
持有製造槍枝、子彈後,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3年9月30日晚間23時20分,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乙○○見警員至其住處搜索即將上開改造槍枝之工具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枝自其3樓住處往屋外丟棄,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械1把、彈匣1個、子彈2發、槍管(成品1枝、半成品5枝)、直立式鑽床1台、鑽頭15枝、三爪夾頭1個、銼刀3把、攻芽器1支、游標卡尺1支、手提直立式電鑽1台、手提砂輪機1台、銅條27支、砂輪片1片、鉅弓2把、雷管(火藥)5排、雷管2盒、火藥1盒、工具組1組、彈頭7個等物,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夏忠遠 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630號偵查卷第15至32頁),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0839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槍管等物品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半成品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7358號函相片4所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送鑑槍管半成品5支,其中1枝(同上函相片5所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1枝(同上函相片6所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餘3枝(同上函相片7所示),認均係金屬管,認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4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662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如何於93年11月4日零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丁」、「小馬」所有交付被告乙○○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誠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18
204號偵查卷第15頁、第25至2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槍管參枝,鑑驗情形如下:㈠壹枝,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詳如照片一。㈡貳枝,認均係長約60.1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如照片二。
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顆,鑑驗情形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具直徑8.00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三。㈡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4日鑑字第093022707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第59至62頁)。而扣案之槍管等物品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送驗改造槍管3枝,其中1枝(如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1所示),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枝(如如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2所示),認均係長約60.1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721號函附卷可稽。
㈢而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與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何自93年4月間某日起,「阿丁」、「小馬」如何以改造玩具手槍每枝5千至1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造改造玩具槍枝、子彈,並先將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直立式鑽床1臺、鑽頭15支、三爪夾頭1個、銼刀3把、供芽器1支、游標卡尺1支、手提電鑽1臺、手提砂輪機1臺、銅條27支、砂輪片1片、鋸弓2把、及工具組1組先運至伊位於上址住處內,「阿丁」、「小馬」並如何將購得之玩具槍及可換裝至玩具槍內之金屬槍管交予伊,伊即先後在上址住處以上開工具將貫通金屬槍管鋸成合適之尺寸研磨後換裝至玩具手槍中,將彈頭磨平換上銅條磨成的彈頭,加裝雷管、火藥再組裝等方式,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第10至13頁、93年度核退字第2239號卷第11至13頁、93年度偵字第18204號第6至8頁、第55至57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93年4月間某日起同年9月30日止為警查獲前,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進而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綽號「阿丁」、「小馬」把玩具手槍拿來伊租屋處時,已經是換裝好金屬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伊並沒有改造槍枝、子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則未修正,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按被告乙○○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
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而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土造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自「阿丁」、「小馬」處取得槍管後持有之行為,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後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丁」、「小馬」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行為及多次製
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為起訴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則與前開起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
子彈之行為情狀、數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其中相片5所示之槍管)及附表
二編號1、2(其中相片1所示之槍管)所示之物,分屬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業經試射4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㈡而附表一編號第3至4號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5至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坦承係共犯「阿丁」、「小馬」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因送鑑定而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4顆,試
射後已不能再次擊發而非屬違禁物,試射後所餘之物又非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仿COLT廠1908CALIBER25│1枝│「阿丁」、「小馬」所有│││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2發│「阿丁」、「小馬」所有│││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3│槍管成品(內政部警政署│1枝│「阿丁」、「小馬」所有│││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7358號函│││││相片4所示槍管半成品1│││││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4│槍管成品(內政部警政署│5枝│「阿丁」、「小馬」所有│││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7358號函│││││相片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片6、7所示金屬│││││管4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5│直立式鑽床│1台│「阿丁」、「小馬」所有│├──┼───────────┼────┼─────────────┤│6│鑽頭│15支│「阿丁」、「小馬」所有│├──┼───────────┼────┼─────────────┤│7│三爪夾頭│1個│「阿丁」、「小馬」所有│├──┼───────────┼────┼─────────────┤│8│銼刀│3把│「阿丁」、「小馬」所有│├──┼───────────┼────┼─────────────┤│9│攻芽器│1支│「阿丁」、「小馬」所有│├──┼───────────┼────┼─────────────┤│10│游標卡尺│1支│「阿丁」、「小馬」所有│├──┼───────────┼────┼─────────────┤│11│手提電鑽│1台│「阿丁」、「小馬」所有│├──┼───────────┼────┼─────────────┤│12│手提砂輪機│1台│「阿丁」、「小馬」所有│├──┼───────────┼────┼─────────────┤│13│銅條│27支│「阿丁」、「小馬」所有│├──┼───────────┼────┼─────────────┤│14│砂輪片│1片│「阿丁」、「小馬」所有│├──┼───────────┼────┼─────────────┤│15│鋸弓│2把│「阿丁」、「小馬」所有│├──┼───────────┼────┼─────────────┤│16│雷管(火藥)│5排│「阿丁」、「小馬」所有│├──┼───────────┼────┼─────────────┤│17│雷管│2盒│「阿丁」、「小馬」所有│├──┼───────────┼────┼─────────────┤│18│火藥│1盒│「阿丁」、「小馬」所有│├──┼───────────┼────┼─────────────┤│19│工具│1支│「阿丁」、「小馬」所有│├──┼───────────┼────┼─────────────┤│20│彈頭│7顆│「阿丁」、「小馬」所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改造子彈│10顆(經│「阿丁」、「小馬」所有││││試射後餘│││││6顆)││├──┼───────────┼────┼─────────────┤│2│八釐米槍管成品(內政部│3支│「阿丁」、「小馬」所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216號函相片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片2所示│││││金屬管2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火藥│6.4公克│「阿丁」、「小馬」所有│├──┼───────────┼────┼─────────────┤│4│子彈底火│50片│「阿丁」、「小馬」所有│├──┼───────────┼────┼─────────────┤│5│改造工具│1批│「阿丁」、「小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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