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IELSWER
男39歲(在台無固定住居奈及利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IELSWERRENGANNAMDI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自白書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壹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貳份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肆枚、指印拾參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知貳份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列印之DANI
ELSWERRENGANNAMDI與UDOEMMA半身人像對照照片空白處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94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貳枚、94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ANIELSWERRENGANNAMD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WERRENDANIELNNAMDI)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3年05月11日入境台灣,已逾期停留。因其護照交予「
AMYLEE」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女子保管,嗣又找不到該女子,而無法取回其護照,為順利出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08時1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擬出境時,持其由不詳管道取得之UDOEMMA(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名義之護照,並於UDOEMMA名義之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UDOEMMA名義之簽名01枚,而偽造完成UDOEMMA名義之出境登記表01份後,連同該護照M併交付予證照查驗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旅客入出境管理與證照查驗之正確性與UDOEMMA本人。因證照查驗人員核對該護照上UDOEMMA照片與其本人外貌有明顯差異,質疑其是否為UDOEMMA本人。其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詢問時仍堅稱其係UDOEMMA本人,並冒用UDOEMMA名義書立承認該本護照為偽變造護照之自白書01份交予警員而行使,並接續在該局警詢筆錄02份上,偽造UDOEMMA名義簽名04枚、指印13枚,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知02份上偽造UDOEMMA名義簽名02枚、指印02枚,在列印之DANIEL
SWERRENGANNAMDI與UDOEMMA半身人像對照照片空白處偽造UDOEMMA名義簽名01枚、指印01枚;於94年11月24日22時29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後,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UDOEMMA名義簽名02枚;於94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本院法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UDOEMMA名義簽名0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偵查犯罪與法院犯人羈押處理之正確性與UDOEMMA本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DANIELSWERRENGANNAMDI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證人甲○○(ROTIMIONIFATEPRINCE)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其叫被告WERRENGA等情,且有上開警詢筆錄02份、檢察官訊問筆錄01份、本院訊問筆錄0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知02份、列印之被告與UDOEMMA半身人像對照照片01份、自白書01份、出境登記表影本01份、UDOEMMA護照基本資料頁與簽證頁影本01份、UDOEMMA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01份、被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01份、94年11月12日UDO
EMMA入境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01份可憑。又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定結果該UDOEMMA護照,並無偽造或變造之痕跡,但該護照上之照片與被告照片之臉部結構、部位、比例、特徵均不同,顯非同一人;被告於出境登記表上之所簽UD
OEMMA簽名與其現場在空白紙上所簽UDOEMMA簽名之筆順、筆觸及運筆順暢度近似,但與UDOEMMA護照基本資料頁所簽UDOEMMA本人簽名之筆順、筆觸、運筆順暢度均不同,此有該隊鑑識報告01份在卷為憑。且依94年11月12日UD
OEMMA入境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之入境人與UDOEMMA照片為同一人,但與被告之照片則明顯非同一人。而依被告名義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3年05月11日入境無誤。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署押,分別足以影響政府對於旅客入出境管理與證照查驗、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偵查犯罪與法院犯人羈押處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UDOEMMA無辜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UDOEMMA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出境登記表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在自白書上偽造
UDOEMMA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自白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0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知上、列印之被告與
UDOEMMA半身人像對照照片空白處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UDOEMMA名義簽名、指印,係一個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0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入境後已逾期停留,為能順利出境,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政府對於旅客入出境管理與證照查驗、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偵查犯罪與法院犯人羈押處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UDOEMMA無辜受害,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01份為憑,已逾期停留,又係以上開冒名方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偽造之自白書上所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01枚、指印01枚、偽造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01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02份上偽造之UDO
EMMA名義簽名04枚、指印13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知02份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02枚、指印02枚、列印之被告與UDOEMMA半身人像對照照片空白處偽造之UD
OEMMA名義簽名01枚、指印01枚、94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02枚、94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之UDOEMMA名義簽名0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出境登記表、自白書,已先後行使,分別交付予證照查驗人員、警員,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第五十六條、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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