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楊國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利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之田裡,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朝芙村振興路與埤圳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楊國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國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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