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眾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1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眾源食品有限公司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百進興業股份有限公│106年6月30日│57,447元│HN0000000││││美玲│康分行│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