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子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子琇(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昌路23號時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 吳駿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李菊仙 駛至,即貿然在該處迴轉,而吳駿傑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菊仙受有右小腿燒燙傷、挫傷之傷害。賴子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46頁至4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7頁反面、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09頁至110頁、卷二第23頁至24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菊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15頁、第46頁、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32頁至41頁、第51頁至53頁反面),而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燒燙傷、挫傷之傷害,有壢新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迴車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有不該,惟考量騎機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吳駿傑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始終坦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亦導致被害人李菊仙受有頸部傷害云云,然依惟證人李菊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新國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證李菊仙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頸椎部位即因病而有不適之症狀乙節甚明,是李菊仙之頸椎不適症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然有疑。復經原審依據李菊仙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後之就診紀錄函詢新國民醫院及長庚醫院,新國民醫院函覆以:李菊仙於104年7月21日之前、後之就診記錄分別為104年7月13日及104年7月22日,惟相較之下,2次病情之客觀探查結果並無明顯差異,「客觀探查」之具體內涵包括影像檢查與雙手抓握力量損失之描述。前者無明顯差異是因為兩次就診針對相同的影像檢查做描述。而雙手抓握力量的損失之記錄,前後亦無差別(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3頁),足認李菊仙頸椎部位之傷勢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後,並無何嚴重加劇之情狀,再參以長庚醫院函覆以:經比較李菊仙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9月18日兩次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病人除頸椎略有前彎及頸椎4、5節有小骨刺造成輕度的椎管壓迫下,其餘無明顯變化,至於其成因於臨床上可能係長期姿勢不良或是開完刀後姿勢不良並過度使用造成之鄰近關節症候群所致,以上均有可能產生上開變化(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5頁),更徵李菊仙頸椎部位之不適並非肇因於本案車禍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至今,被告態度量好,且有誠意和解,但對方態度非常強硬,不知道為何小小的擦撞會開了二年的庭,且被判40天拘役,易科罰金為一天1000元,被告沒有多餘的錢付這40000元,一個擦撞事件雙方都有過失,但為何伊一個人被判這麼重等語。經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過失傷害人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如前,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就被告上訴所陳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機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吳駿傑就車禍發生經過亦有過失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希求得更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綜觀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由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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