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何友達 (EDWARDHOYUTAT)再審相對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按:其誤載為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62號判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6年8月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考,而再審聲請人於同月
8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62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借款,應返還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聲請人於106年5月17日上訴,並更改聯絡地址,但自上訴後從未得知上訴進度,本院亦未通知上訴案號,其曾於106年7月5日查詢上訴案號均無所獲,更於同年月17日以原案號變更聯絡地址,直至同月31日始知駁回一事,並於當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無從知悉須於上訴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院亦未通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按: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固主張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就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及民事再審之更正狀內容(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82頁至第84頁),僅泛就於收受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62號判決上訴後所發生之相關情事為說明,並未記載聲請再審事由、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乃未具備聲請再審之程式,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後附上訴理由,稱該6萬元應為再審相對人與第三人國立陽明大學積欠再審聲請人之薪資云云,然此僅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末以,再審聲請人固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通知補正逕予駁回云云,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審聲請人於106年5月17日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狀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頁),卻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聲明及原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等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4頁至第19頁),難謂合於前揭規定,是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核無不合,爰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