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裕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邱俊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9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之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121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子翔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