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原告 姜博正 即信合企業社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禾青 即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