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下午4時15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45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現為大學在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管1支,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驗檢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9頁),然嗣後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經乙醇沖洗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即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何關連性,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毒偵卷第38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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