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竊盜罪,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係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犯竊盜罪,其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竊盜犯行)既係在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緩刑宣判後確定前犯之,即屬於緩刑前犯他罪,該竊盜案件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