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三月三日還款。原告即於同年翌日將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其中一百九十萬元借予被告,另五十萬元委由被告購買東森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固網公司)股票之價金。惟於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還款,屢經催討,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東森固網公司之股票二百張抵償欠款八十萬元,兩造並另訂借據,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還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惟被告自該日起除未支付任何利息外,亦未曾返還本金,為此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匯款存根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原告之請求均為真實,同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為所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寶鈴